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181执1461号
申请执行人:**先,男,汉族,1962年6月8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执行人: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像欣城B2幢12层1204室。
法定代表人:吴兴荣。
被执行人:云南茵悦河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渔堆村采莲郡小区1幢3层1-301-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涛。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先与被执行人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的(2018)云0181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茵悦河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先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31651.60元,执行费3375.00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树荣
审判员 周 洪
审判员 道永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严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