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先与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茵悦河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81民初2185号
原告:**先,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林山、徐丹,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B2幢12层1204室。
法定代表人:吴兴荣。
被告:云南茵悦河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渔堆村采莲郡小区1幢3层1-301-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涛。
第三人:杨学松,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原告**先与被告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骏达公司”)、云南茵悦河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悦河公司”)、第三人杨学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骏达公司、茵悦河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云南骏达公司、茵悦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4982.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该笔工程款已经产生利息人民币9827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32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昆明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骏达公司”)从发包方云南世纪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安宁市安温公路5公里的天乐时光园1-1期III标段景观工程。其派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杨学松、技术负责人为李某,双方签署的合同为《天乐时光园1-1期景观工程III标段施工合同》。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昆明骏达公司天乐时光园1-1期景观绿化工程III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就天乐时光园1-1期景观绿化工程II、III标段工地的部分景观铺装装饰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原告签订协议后按协议履行了其义务,且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各方签署了《昆明骏达公司天乐时光园1-1期III标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劳务结算单》。经各方结算,该项目共产生工程款项人民币224982.60元。原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告方的杨学松、李某、崔某等均签字认可,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昆明骏达公司是云南骏达公司的曾用名,且昆明骏达公司天乐时光园1-1期景观绿化工程III标段项目部仅仅是一个部门,不能成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云南骏达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后了解到,云南骏达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派生分立2家公司,分立后存续的公司为:云南骏达公司,新设公司为:茵悦河公司。因此,申请追加茵悦河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云南骏达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茵悦河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第三人杨学松述称,项目的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签订《天乐时光园1-1期景观工程III标段施工合同》后,昆明骏达公司派驻我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承担了售楼部旁边III标段分包项目,这个项目当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在甲方审计结果出来的时候再做结算,在甲方合同价的基础上云南骏达公司收取税费、管理费再结算,甲方迟迟没有结算;甲方派生分立2家公司后也一直没有结算;原告做的工程量是实实在在发生的。
原告**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1999年、2002年、2009年8月27日、2010年、2016年工商登记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2017年工商登记内档中2017年3月22日《股东决定》;3、《天乐时光园1-1期景观工程Ⅲ标段施工合同》;4、《劳务分包协议》;5、《昆明骏达公司天乐时光园1-1期Ⅲ标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劳务结算单》;6、《情况说明》三份;7、证人李某、崔某的证言。
被告云南骏达公司、茵悦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只能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第三人杨学松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昆明骏达公司具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与发包人天乐公司签订的《天乐时光园1-1期景观工程III标段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规定,原告**先以昆明骏达公司施工队名义与昆明骏达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因**先和昆明骏达公司施工队均无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故本院认定《劳务分包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2009年12月31日,经昆明骏达公司工作人员崔某现场核实、技术负责人李某以及项目负责人杨学松验收合格后出具《昆明骏达公司项目部劳务结算单》,确认该项目共产生工程款项224982.60元,故昆明骏达公司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协议》支付工程款。关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庭审中第三人杨学松述称曾口头约定工程款经过结算之后还要扣除管理费、税收等费用,但是《劳务分包协议》并未约定工程款经过结算之后还要扣除相关费用,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4982.6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结合《劳务分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暂扣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其余部分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224982.60×95%=213733.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498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昆明骏达公司项目部的责任问题,项目部不是责任主体,其责任应当由昆明骏达公司承担。关于云南骏达公司和茵悦河公司的责任问题,2010年2月10日,昆明骏达公司更名为云南骏达公司,昆明骏达公司的责任当然由云南骏达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云南骏达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派生分立2家公司,分立后存续的公司为:云南骏达公司,新设公司为:茵悦河公司,故云南骏达公司和茵悦河公司应当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茵悦河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先工程款224982.6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213733.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498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9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茵悦河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吕庆学
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郭文坤
书 记 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