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355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琼,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18号平台A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01153。
法定代表人:张剑宇。
被告: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中小科技企业创业园办公区607-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23530R。
法定代表人:张剑宇。
被告: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2号平台B1幢楼1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96319。
法定代表人:张剑宇。
原告**与被告云南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园林公司、骏达公司、园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281.82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共计695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施工方曾多次承包被告园林公司(曾用名:云南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被告骏达公司(曾用名:昆明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园景公司的给排水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自2009年起分别作了天乐时光园景观绿化、园景玉溪十标、园景玉溪四标、园景交通学院的水电安装工程及给排水工程。2014年12月9日,双方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对账,确认了结算款和被告所欠的款项金额。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475281.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工程欠款5万元,之后就再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园林公司、骏达公司、园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三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第二组:对账确认表。
第三组:电话录音。
被告园林公司、骏达公司、园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园林公司、骏达公司、园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园林公司曾用名称为云南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骏达公司曾用名称为昆明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云南园林集团与分包商**对账确认表》,确认骏达安宁温泉项目工程款总计1985071.51元,累计支付1406000元,尚欠579071.51元;骏达玉溪十标项目工程款总计641000元,累计支付608000元,尚欠33000元;园景玉溪四标项目工程款总计395868.71元,累计支付330000元,尚欠65868.71元;园景交通学院项目工程款总计122770.60元,累计支付55000元,尚欠67770.60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骏达园林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335106.76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园景科技应付原告工程款133639.31元。原告自认《对账确认表》签订后被告园林公司还向其支付款项28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表》,原告**对被告园林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为468746.07元,因原告确认签订《对账确认表》后被告园林公司还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83000元,故被告园林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85746.07元。因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对账完毕,但该《对账确认表》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园林公司请求支付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园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自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骏达安宁温泉项目的50%款项289535.76元,因在《对账确认表》中已经约定双方按50%进行结算,即原告自愿放弃了部分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园林公司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税费12571元因还未开具发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在《对账确认表》中已经约定上述债务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骏达公司、园景公司与涉案项目的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骏达公司、园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85746.07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7年4月13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8元,由原告**负担5634元,由被告云南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萌萌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蒲跃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