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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盛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6031号 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1765960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懂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盛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街道金桥路8号(金桥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G2FH0W。 法定代表人:**,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盛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盛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质保金)9517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损失(以95178.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F1-9-2地块盛尊大渡口项目住宅钢木入户门供应 及 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木入户门,合同总价暂定1880007.68元(含16%增值税),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项目现场。合同第7.7款、10.1及0.2款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及质保期限。合同第23.1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并按要求全部安装到位,双方于2020年8月4日进行结算,确认2019年6月30日为竣工验收时间,质保期于2021年7月1日到期,质保金为95178.3元。原告在质保期届满后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详见《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依旧拖欠原告货款(质保金)95178.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有损失及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请。 被告重庆盛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质保金的还款条件原告未达到,根据施工合同7.11以及7.9.3的约定,如果资料不齐或不详尽,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材料,且根据合同第5条3款的约定,原告未向相关人员核查,缺乏相关人员签字,无法核查是否符合退还条件,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存在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共同签订了《F1-9-2地块盛尊大渡口项目住宅钢木入户门供应即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F1-9-2地块盛尊大渡口项目住宅钢木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3.工程进户门为钢木入户门,承包范围为F1-9-2地块盛尊大渡口项目1#、2#、3#、4#、5#、7#楼住宅入户门供应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合同暂定总价1880007.68元;5.付款方式,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保修金。工程保修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载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1日,应留质保金为95178.3元。另,原告举示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一份,其上显示施工单位系原告盖章,物业相关部门处系手写同意以及案外人签字。又,原告申请就案涉款项进行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971.7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F1-9-2地块盛尊大渡口项目住宅钢木入户门供应 及 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财务结算表》、《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方面,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对质保金的比例以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的结算文件对质保金的金额以及到期时间亦进行了确定,现质保金已到期;另一方面,虽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充分齐备材料,但原告举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上物业公司一栏有签字,且被告亦未举示原告承包的工程确有需要整改之情形,故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9517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1日,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5178.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盛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新多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95178.3元,并以95178.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有损失。 如果被告重庆盛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保全费971.78元,共计2061.78元,由被告重庆盛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谭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毛 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