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多集团有限公司

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东台市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1民初5989号 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西溪景区商业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客服经理。 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多公司)与被告东台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生**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生地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生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经新多公司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祥生**公司、祥生地产公司价值33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新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生**公司、祥生地产公司连带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89)载明的款项297646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2、诉讼***生**公司、祥生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0日,祥生**公司与新多公司签订《进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新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祥生**公司为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在2021年12月31日向新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9764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是2022年6月30日,祥生地产公司为该汇票提供保证。*****公司、祥生地产公司没有履行兑现义务。新多公司曾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现以票据纠纷重新提起诉讼。故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祥生**公司辩称,对新多公司诉称的款项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祥生地产公司辩称,新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或报价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给付了相应对价。故祥生地产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新多公司对祥生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发包人祥生**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新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盐城**府项目-XS014001-工III—0011的《盐城东台祥生**府进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不含税价款1314212.39元,增值税率为13%,增值税额170847.61元,价税合计1485060元。 祥生**公司为支付上述合同部分价款,向新多公司给付票据号码为21******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祥生**公司,收票人为新多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票据金额为297646元。该票据载明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2月31日。承兑保证名称祥生地产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12月31日。新多公司在2022年6月2日提示付款,在2022年6月30日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新多公司曾依据上述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其与祥生**公司在2021年10月18日结算审定表上**确认总工程款为1555388.09元为由,要求祥生**公司支付工程款297646元,祥生地产公司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案号为(2022)苏0981民初4312号,后新多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现新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票据权利。 庭审中,新多公司陈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早已交付使用;除保证金外,尚有案涉工程尾款没有给付;已开具发票。祥生**公司对新多公司的上述陈述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新多公司因与祥生**公司存在进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新多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新多公司被拒绝付款,其依法可以对出票人祥生**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新多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以票据款297646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日期2022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祥生地产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祥生**公司、祥生地产公司应向新多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97646元及相应利息。 祥生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97646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2976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4元,减半收取2882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052元,由被告东台市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 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