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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5605号 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333号**国际写字楼1栋2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17659603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309,9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9,9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重庆天安数码城江畔珑园二期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8-14A*FB030-TJ(甲指)、新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B133号),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入户门,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大渡口区重庆天安数码城·江畔珑园二期。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合同总价635,600元(含13%增值税),第3.3款约定工程竣工按批次正式验收完毕后,支付至该批次合同总价的9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被告也验收合格,但被告为拖延付款,直到2022年1月4日才与原告办理合同结算,被告在《合同结算协议》中已确认除质保金外应付原告货款309,980元。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1.我司与原告就涉案项目签订《重庆天安数码城江畔珑园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第七条第3.4款、第十条第2款约定,原告至今未向我司报送结算资料,系原告违约,拒不履行结算义务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结算,应当以我司已付款作为最终结算价,因此,我司对原告不存在任何欠款,并未违约;2.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多次拖延进场,我司已多次提出整改要求,且原告至今未交钥匙,导致项目不能完成交付使用;3.我司不存在任何欠款,不存在违约,原告恶意违约无权向我司主张资金占有损失;4.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不属于原告必要合理支出,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作为分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总承包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8-14A*FB030-TJ(甲指)的《重庆天安数码城江畔珑园二期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重庆天安数码城·江畔珑园二期入户门工程;(二)工程地点:重庆市大渡口区;(三)工程范围及内容:由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招标图中的入户门工程,主要包括:1.入户门的采购及运输;2.入户门安装、调试、验收及成品保护(其中有防火要求的必须满足重庆消防验收标准,必须通过消防验收);3.工程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设备的检测及检验试验工作等;(四)承包方式:采用承包范围内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五)工程款支付及合同价款:1.本工程合同造价为635,600元(含13%增值税);2.每次付款前,收款方必须提供与合同内容相符的正规增值税发票至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入户门分批到场后并经建设单位检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按批次正式验收完毕后,支付至该批次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的金额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工程质保期满二年,经建设单位确认无质量遗留问题并签字后1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一次无息付清保修金;(六)竣工结算:1.在批次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符合甲方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将其与总包结算一并报送建设单位;2.若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仍未向甲方报送结算书及有关结算资料,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结算,乙方按已付的工程款作为最终结算价,若甲方或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无法完成资料报送除外。 202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表》和《合同结算协议》各一份。在《对账表》中,确认被告已付款293,840元,原告已收款293,840元,《对账表》尾部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并由**、**签字确认。在《合同结算协议》中载明:合同名称为重庆天安数码城江畔珑园二期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635,600元,承包单位报送结算造价635,600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635,600元,已付工程款293,840元,结算后余款341,760元,其中保修款31,78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5%),应付余款309,980元。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负责人处由**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负责人处由**签字。 还查明,**系被告公司员工,即被告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审理中,因被告对《对账表》和《合同结算协议》中的“**”签名字迹及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故我院委托重庆法正***定所对《合同结算协议》、《对账表》中的“**”签名字迹是否**本人所写及被告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公章印文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定所于2022年10月10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认定1、2号检材上两个“**”签名字迹都是**本人所写;2.认定1、2号检材上两枚“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三枚“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公章的印文。被告支付鉴定费7,200元。 另查明,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2年1月15日,原告分别开具编号为33561297、15325077、35011011、10919025、1138827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发票金额累计为635,600元,发票均由被告公司财务**签收,最后一张发票的签收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天安数码城江畔珑园二期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定意见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足额开具合规发票,且原、被告已完成了对账及结算,结算协议中明确载明了经双方审定的结算造价金额、已付款金额、质保金金额及应付余款,被告应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剩余款项309,980元。被告辩称结算协议中的公章系伪造,故结算协议不具有效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账表及合同结算协议中“**”的签字经鉴定为**本人所写,**系被告公司员工,**在结算协议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按照结算协议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的日期为2022年1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发票的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现原告主张自被告签收发票次日(即2022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309,980元,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多集团有限公司309,980元,并以欠付款项309,9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新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8,020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成 杨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陶 知 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