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多集团有限公司

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13民初1778号 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淏,四川繁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多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淏和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公司向新多公司支付合同款811,433.84元;2.中建公司向新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LPR标准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为止;3.中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新多公司与中建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青白江万达广场销售物业入户门供应合同》,中建公司将涉案项目入户门的采购、施工、安装等工程分包于新多公司。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2,205,883元,付款方式为每批货到验收后支付至80%,全部验收后支付至97%,剩余3%质保期两年后支付。其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增加了2#地块的入户门供应,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905,550.84元。合同签订后,新多公司根据中建公司指示,于2021年2月21日入场,2022年5月30日完工交房。后一直配合中建公司办理验收结算事宜,但中建公司提出新多公司同意抵房,否则不予办理结算。本案合同总价3,111,433.84元,新多公司已提供足额发票,中建公司支付2,300,000元,仍欠811,433.84元。新多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建公司辩称,有3%质保金尚未到期,中建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18,090.82元,请求驳回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白江万达广场销售物业入户门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一)、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5日,中建公司(采购方)与新多公司(供方)签订《青白江万达广场销售物业入户门供应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2,205,883元,具体结算数量以采购方、监理单位及供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单价包括货物生产、加工、运输、现场指导安装施工、指导调试和质量保修期维保等费用。合同第6条约定,每批次货物到达工地现场且经采购方、监理单位、供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交接完成后14个日历天内,采购方支付至该批次货物总价的80%;全部货物供应、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采购方、监理单位、供方共同验收合格,供方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且结算完成后14个日历天内,采购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此笔付款前,供方应向采购方开具出累计结算总价100%的合法有效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4个月,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在质量保修期满、供方妥善履行完毕全部质量保修义务并经采购方书面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扣除应扣款项后第31个日历天,采购方江剩余的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供方。合同第10条约定,销售物业的质量保修期自整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及正式移交之日起计算。合同第13条约定,若采购方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如果超过正常付款日期30个日历天,采购方仍然不能支付货款,且未给任何说明或解释,从付款截止日的第31天起采购方应向供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此后,中建公司(甲方)与新多公司(乙方)签订《青白江万达销售物业入户门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一)》,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2#地块入户门供应和公寓、首开区及2#地块安装,暂定总价为905,550.84元,并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提及内容,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多公司依约向中建公司提供了入户门销售和指导安装等。2021年5月6日、2022年1月18日,新多公司分别向中建公司开具了3张合计金额为2,206,861元和1***为905,550.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公司先后向新多公司支付2,300,000元。目前,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按照合同约定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并因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新多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青白江万达广场销售物业入户门供应合同》、《青白江万达销售物业入户门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多公司已依约完成销售供应、安装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虽未经双方最终结算,但从中建公司认可的未付款金额来看,中建公司对按两份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作为结算价并无异议。中建公司应向新多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718,090.82元[(2,205,883元+905,550.84元)×97%-2,300,000元]。至于双方争议的3%质量保修金,补充协议未约定质量保修金条款,按照补充协议关于“本补充协议未提及内容,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的约定,补充协议项下2#地块入户门供应和公寓、首开区及2#地块安装价款亦应适用原合同关于质量保修金的约定。新多公司与中建公司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和正式移交时间,但按照新多公司在起诉状中关于“2022年5月30日完工交房”的自认,本案为期24个月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新多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向其支付剩余3%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本案立案之前未办理结算,本院结合双方关于付款期限和延期违约金的约定,酌情自新多公司2023年4月7日起诉后的第45天即2023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以未付款718,090.82元为基数,支持利息至中建公司向新多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8,090.82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23年5月21日起,以未付款718,090.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 二、驳回新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7元、保全费4,577元,由新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4元,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