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多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民终2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蓝天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程新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新多公司与***有定作业务往来,由***向新多公司定作门。2013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截止该日,***共欠新多公司定作款152840元,并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至今,***未支付上述定作款。

原审原告新多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返还新多公司货款1528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新多公司与***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尚欠新多公司定作款15284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以欠条方式结欠货款后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付清,***至今未支付尚欠定作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新多公司要求***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新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定作款1528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欠条是出具给程新贵的,新多公司不是欠条载明的债权人,故没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判认定***欠新多公司货款152840元错误。***既未与新多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也未收到新多公司的供货,欠条是按新多公司南宁办事处的要求所写,但嗣后南宁办事处未供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新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是桂林新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人,我司与***曾签订(2012)合同号12号供货协议,供应给***的涉案防盗门用于桂林联发旭景小区,结算后由***出具欠条,供货凭证就没有保留。二、程新贵是我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大股东,所以欠条就出具给程新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二张,证明联发旭景小区安装的防盗门是新多防盗门,该小区防盗门都是桂林新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

***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嗣后对前述待证事实又予认可。

鉴于***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欠条中载明的权利主体是新多集团程新贵,程新贵系新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确表示系履行新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新多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也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二、关于欠条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双方对业务往来结算后形成涉案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先出具欠条后未供货的上诉理由有悖交易习惯和常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盛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