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营口盼***一品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水源镇前沟村盼盼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水源镇前沟村,
法定代表人:SvenJohanAHLGREN,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尚科,辽宁**(营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盼***一品安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882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盼***一品安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尚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盼***一品安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0882民初6577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案涉货物的保管费、保养费一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评估为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货物一直未交付的真实原因。在另案(2018)辽0882民初2928号当中,被上诉人也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拒绝继续履行,是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订购合同,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认定案涉货物全部加工完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当时就知道可随时取货。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仍拒绝提货以及支付货款,是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才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也仅是向法院履行了付款义务,未到上诉人处取货。另案判决的生效时间距本次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长达四年之久,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提货义务有悖常理。被上诉人一直未提货的主要原因是因其在营口地区的生产量、销售量逐年下降,其库存的案涉同类产品未销售完毕。因此,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是被上诉人单方迟延取货,一审判决未查清案涉货物未交付的真实原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取货,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时,被上诉人即产生提货义务,被上诉人已长达四年拒不履行提货义务,不仅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还给上诉人产生了一定的仓储费、保养费。一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迟延提货,由此给上诉人产生仓储费、保养费的事实,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由此不予审理显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辽0882民初6577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案涉货物的保管费、保养费。
被上诉人***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另案(2018)辽0882民初2928号案件中,答辩人是起诉要求上诉人对多付的310022元的贷款予以返还,对上诉人当时反诉的几份订单复印件,答辩人并不知情,经法院审理判决了继续履行7份订购合同,并在2019年5月10日对贷款金额执行扣划,那么,上诉人就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货物给答辩人,答辩人两次2021年底两次函至上诉人处请求提货,但未收到任何答复才诉至法院,答辩人对货物取回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对货物的保管、仓储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上诉人作为销售人,在此期间未有任何通知告知答辩人提取货物,并非答辩人拒绝提取,即使存在该费用,那么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双方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160400251号、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160400420号、2016年5月5日签订的160800040号、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160600109号、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160600194号采购订单,交付5份合同项下未交付货物。2.如被告未能按期交付货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5,67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居公司与被告**一品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一批锁具,订单号分别为:160400251号、160400420号、160800040号、160600109号、160600194号,订单总计金额4,037,240.00元。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全部货款。经法庭组织核对,5份合同项下,被告尚应交付的货物有:**锁体3420把(单价145元)、**转角器6020只(单价25元)、扣子主锁2220把(单价222.3元)、扣子转角器5440只(单价25元)、扣子金色拉手1980只(单价199.2元)、扣子拉手200只(单价138元)、**拉手2700付(单价110元)、副锁固定板2500个(单价4.3元),合计金额2,005,6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被告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同项下货物的义务。现被告未如约交付货物,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项下货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一品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合同项下全部应付货物,如不能如期交货,则应对未能给付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相应货款。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请,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权利人可于证据充分后,另行选择处理方式,主张权利,解决争议。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盼***一品安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拖欠的订单号分别为:160400251号、160400420号、160800040号、160600109号、160600194号合同项下尚欠货品。具体明细如下:1.**锁体3420把(单价145元)。2.**转角器6020只(单价25元)。3.扣子主锁2220把(单价222.3元)。4.扣子转角器5440只(单价25元)。5.扣子金色拉手1980只(单价199.2元)。6.扣子拉手200只(单价138元)。7.**拉手2700付(单价110元)。8.副锁固定板2500个(单价4.3元)。逾期履行则应按上述货物明细记载金额,赔偿原告***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损失2,005,672.00元(贰佰万零伍仟***拾贰元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履行给付义务的货物,予以抵扣。二、驳回反诉原告营口盼***一品安防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45.00元,减半收取11,423.00(壹万壹仟肆佰贰拾叁元整),由被告营口盼***一品安防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营口盼***一品安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2,845.00元(贰万贰仟捌佰肆拾伍元整),应予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元整),
予收取。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盼***一品安防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一批锁具,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未提取货物导致产生保管费和保养费一万元,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其已通知被上诉人取货的证据,亦未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原因未取货以及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保管该批货物,且被上诉人因需求案涉货物才购买,并支付全部货款,被上诉人不取货亦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作为卖方,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其有义务保管该货物。故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已于2021年底两次函至上诉人,要求提货,但未收到回复,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合同中亦未载明交付货物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交付案涉货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营口盼***一品安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崔 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