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民初436号
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796861964B。
法定代表人:肖智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187830484M。
法定代表人:范培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4060976X7。
法定代表人:黄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市自来水公司)及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务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军、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源水涨价部分价款2959233.32元(从2018年1月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拖欠涨价源水价款部分7626890立方米×0.388元=2959233.32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期间利息182725.73元(自2018年2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月6日,具体计算方式见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延期支付期间利息统计表),2020年1月7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源水涨价部分价款付清止。1.2项合计3141959.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的答辩要点:一、答辩人没有与鑫源水利有限公司签订供水合同。二、答辩人不是2007年鑫源公司与南方水务公司所签《供水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供水合作协议》不能约束答辩人,不能为答辩人设定义务。三、2007年郴州市鑫源公司与南方水务公司所签《供水合作协议》的价格部分内容无效。四、价格主管部门对答辩人的供水价格进行调整,是基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营成本上升的需要,并不属于对源水价格的调整,鑫源公司要求源水价格按调整部分的40%增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陈述要点:本案纠纷已在法院诉讼过六、七次,之前案件的陈述意见作为本案的陈述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鑫源公司与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于2007年6月签订了《供水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有“1、合同标的,源水的供应,即由第三人购买、使用原告所供源水;2、合同价款,源水水价为0.27元/吨,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如果第三人的水价调整则按平均水价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原告源水;3、水费支付时间,第三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上月的源水水费支付给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二、2009年郴州市人民政府拟回购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的城市供水和发电资产,并委托郴电国际代市政府具体实施回购。2010年3月,郴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原则同意郴电国际收购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持有的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100%的股权。2010年4月1日,郴电国际作为甲方、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郴州市自来水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郴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合同鉴证方参与了该合同的签署。2010年3月26日,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送达《关于合同转让的函》,告知原告鑫源公司关于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将持有的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100%股权以及在《供水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郴电国际的事项,请求原告鑫源公司复函同意,原告鑫源公司未书面复函。2010年4月1日,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与郴电国际签订《关于郴州市自来水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将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郴电国际,由郴电国际或敦促新目标公司承接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中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后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作为源水接收方,与原告鑫源公司一直进行供水合同的结算。
三、2011年11月15日湖南省物价局发布《关于调整郴州市城区供水价格的批复》,将郴州市城区自来水平均价格从1.46元/立方米提高到1.96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了0.5元/立方米。2016年8月24日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郴州市城区供水价格的通知》,将郴州市城区自来水平均价格从1.96元/立方米提高到2.43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后,郴州市自来水公司仍然按原价格即每吨0.27元与原告鑫源公司结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鑫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016年5月就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所供源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及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支付涨价部分的款项。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判决由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按涨价部分的40%支付源水款项,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不服中院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申述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
四、2017年8月,原告鑫源公司就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所供源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及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支付涨价部分的款项。本院作出(2017)湘1002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按涨价部分的40%支付源水款项。2018年6月,原告鑫源公司就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所供源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及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支付涨价部分的款项。本院作出(2018)湘100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按涨价部分的40%支付源水款项。现判决已生效。
五、经原、被告结算,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实际使用原告鑫源公司的源水为7626890立方米,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逾期未支付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源水涨价部分价款。涨价部分为:2.43元/立方米-1.46元/立方米=0.97元/立方米。现原告鑫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的源水涨价部分价款2959233.32元(从2018年1月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拖欠涨价源水价款部分7626890立方米×0.97元/立方米×40%)。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供用水合同纠纷。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纠纷在本案受理前,原告鑫源公司就上涨的源水价款四次提起诉讼。此前经过本院一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对水价上涨部分的40%计价及被告、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均作出了认定及裁判;第三次诉讼经本院作出(2017)湘1002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按涨价部分的40%支付源水款项;第四次诉讼经本院作出(2018)湘100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亦判决由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按涨价部分的40%支付源水款项。现判决均已生效。在当事人未提出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的事实情况下,对原终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中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均予以采纳。故原告鑫源公司要求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支付涨价部分的源水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涨价部分为:2.43元/立方米-1.46元/立方米=0.97元/立方米。现原告鑫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的源水涨价部分价款2959233.32元(从2018年1月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拖欠涨价源水价款部分7626890立方米×0.97元/立方米×40%),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南方水务公司并非《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逾期未支付2018年2月21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源水涨价部分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鑫源公司要求被告郴州市自来水公司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182725.73元(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2020年1月7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源水涨价部分价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涨价部分源水价款2959233.32元(自2018年1月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8日,总计供水7626890立方米,按0.97元/立方米×40%=0.388元/立方米计算)及利息182725.73元(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2020年1月7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源水涨价部分价款付清之日止),合计3141959.05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68元,由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袁文舟
书记员李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