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水务有限公司

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0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自来水公司不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实际履行人。自来水公司与南方公司或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之间均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双方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南方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不能当然认为应当由自来水公司履行,更不能因为自来水公司是城区供水的唯一经营人,就认为《供水合作协议》必须由自来水公司履行。自来水公司从1996年仙岭水厂建成起,一直从仙岭水厂采购源水,并不是因为《供水合作协议》签订后才从仙岭水厂采购源水。仙岭水厂的水价在《供水合作协议》签订前就是0.27元/吨,双方一直按照这个价格抄表计量结算。从《会议纪要》至今的抄表结账单可以证明,自来水公司不是履行《供水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从2011年12月1日自来水公司向鑫源公司复函可知,自来水公司愿意与鑫源公司签订变更主体协议,但不同意价格调整条款,自来水公司也一直没有认可《供水合作协议》。不能因为自来水公司从仙岭水厂采购源水,就当然认定自来水公司系《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鑫源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不能就供水价格调整达成协议,源水供应价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等法律法规均规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供水合作协议》约定水价调整方式违反国家价格法的相关规定,水价调整条款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自来水公司是《供水合作协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事实错误,判令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自来水公司履行合同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
鑫源公司辩称,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纠纷已经过法院三次审理,这三次诉讼都通过一、二审判决,其中第一次还经过省高院再审裁定,均支持了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过多次审理,鑫源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供水合作协议》没有重新签订之前,双方应按照原《供水合作协议》予以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方公司述称,本案经过三次审理,判决、裁定生效多年,以往的判决、裁定都认定南方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次一审判决再次判决南方公司不承担责任,希望以后再诉讼时,不要把南方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南方公司没有责任。
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鑫源公司涨价源水价款人民币831758元(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总计供水4158790吨,每吨涨价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自来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鑫源公司与南方公司于2007年6月签订了《供水合作协议》,合同主要内容有”1.合同标的,源水的供应,即由南方公司购买、使用鑫源公司所供源水;2.合同价款,源水水价为0.27元/吨,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如果南方公司的水价调整则按平均水价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鑫源公司源水;3.水费支付时间,南方公司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上月的源水水费支付给鑫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2009年郴州市人民政府拟回购南方公司的城市供水和发电资产,并委托郴电国际代市政府具体实施回购。2010年3月,郴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原则同意郴电国际收购南方公司持有的自来水公司100%的股权。2010年4月1日,郴电国际作为甲方、南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郴州市自来水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郴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合同鉴证方参与了该合同的签署。2010年3月26日,南方公司向鑫源公司送达《关于合同转让的函》,告知鑫源公司关于南方公司将持有的自来水公司100%股权以及在《供水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郴电国际的事项,请求鑫源公司复函同意,鑫源公司未书面复函。2010年4月1日,南方公司与郴电国际签订《关于郴州市自来水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约定南方公司将自来水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郴电国际,由郴电国际或敦促新目标公司承接南方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中南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后自来水公司作为源水接收方,与鑫源公司一直进行供水合同的结算。3.2011年11月15日湖南省物价局发布《关于调整郴州市城区供水价格的批复》,将郴州市城区自来水平均价格从1.46元/立方米提高到1.96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了0.5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后,南方公司、自来水公司仍然按原价格即每吨0.27元与鑫源公司结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鑫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016年5月就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所供源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自来水公司、南方公司支付涨价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后,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自来水公司按涨价部分的40%即0.2元每吨支付源水款项,南方公司不承担责任。自来水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4.经鑫源公司、自来水公司结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自来水公司实际使用鑫源公司的源水为4158790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供用水合同纠纷。鑫源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南方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纠纷在本案受理前,鑫源公司就上涨的源水价款两次提起诉讼,并且经过一审判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对水价上涨部分按0.2元/吨计价及自来水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均作出了认定及裁判。在当事人未提出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的事实情况下,对原终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中认定的事实均予以采纳。故鑫源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涨价部分的源水款项予以支持。南方公司并非《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涨价部分源水价款831,758元(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总计供水41587900吨,每吨0.2元);二、驳回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8元,由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自来水公司向鑫源公司采购源水执行的是协议价格还是政府指导价格,协议涨价是否有效;二、自来水公司是不是鑫源公司与南方公司2007年6月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应不应该按照《供水合作协议》向鑫源公司支付涨价部分价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自来水公司认为源水供应实行政府指导价,但政府没有对该水源进行定价,也没有指导价,双方一直是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且生效的裁判文书亦已认定自来水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水价上涨部分价款的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改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供用水企业间自行协商约定水价,自来水公司上诉提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涉案《供水合作协议》约定水价调整方式违反国家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自来水公司是该《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自来水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鑫源公司支付涨价部分价款,该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在没有有效证据反驳或推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予以采纳。因此,自来水公司关于其不是《供水合作协议》实际履行人,不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鑫源公司支付涨价部分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计算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日存在笔误,应为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8元,由上诉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魏小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