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水务有限公司

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1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体育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香花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一审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2018)湘10民终168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供用水合同纠纷。鑫源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南方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纠纷在本案一审受理前,鑫源公司就上涨的源水价款两次提起诉讼,并且经过一审判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对水价上涨部分按0.2元/吨计价及自来水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均作出了认定及裁判。在当事人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的事实情况下,原审对原终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中认定的事实均予以采纳并无不妥。自来水公司是该《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自来水公司认为源水供应实行政府指导价,但政府没有对该水源进行定价,也没有指导价,双方一直是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且生效的裁判文书亦已认定自来水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水价上涨部分价款的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改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供用水企业间自行协商约定水价。因此,原审判决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鑫源公司支付涨价部分价款并无不当。综上,自来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方晶审判员***审判员韦薇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兼书记员*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