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水务有限公司

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范培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一乔,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梨树山村北湖区水利局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肖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黄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方一乔,被上诉人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及的《供水合作协议》中,源水价格的定价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国家发改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定价目录》规定,水利工程用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合同方式约定源水价格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价格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不能以合同方式约定。2.《供水合作协议》中关于源水价格的调整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郴州自来水价格上涨是因为城区供水管网改造及东江引水工程投资巨大等原因导致,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不考虑实际情况,一味要求上调源水价格不客观、不公平。《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供水实行分类价格计算方法:基本水价=(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售水量。该规定在全省范围内通用,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水价计算方式与该规定不符。3.《供水合作协议》中关于用水量以及协议期限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供水合作协议》签订时,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强行约定了每日最低用水量、合作协议永久有效等条款,排除了市场公平竞争,将关系民生的命脉产业掌握在个别企业手中,损害了国家利益,有悖市场规律,属无效的霸王条款。
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经法院多次审理,均确定了合同相对方是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支付源水价款。双方约定的水价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之前多份生效裁判文书都确认应按约定付款。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是平等民事主体,合同条款是双方协商达成,不存在霸王条款。城市供水由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垄断,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向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源水不是法律规定的城市供水,法律对企业之间的供水价格没有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南方水务有限公司述称,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原系南方水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供水合作协议》,南方水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依法转让给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过任何合同,其用水方式、对象、取水地点等都是按照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原合同履行的,这一点已经多次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是供水合同的用水主体。国家关于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是指国家大型水利工程及其这些工程向民众供水的价格,不是指企业间的供水价格。目前政府对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使用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源水及价格没有提出异议,不存在合同约定违法的问题。
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南方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的源水价款人民币3,253,449.84元(从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涨价源水价款部分8385180立方米×0.388元=3,253,44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南方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与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签订了《供水合作协议》,合同主要内容有:1.南方水务有限公司购买、使用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所供源水;2.源水水价为0.27元/吨,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如果南方水务有限公司的水价调整则按平均水价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源水价格;3.水费支付时间,南方水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上月的源水水费支付至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二、2009年,郴州市人民政府拟回购南方水务有限公司的城市供水和发电资产,并委托郴电国际代市政府具体实施回购事宜。2010年3月,郴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原则同意郴电国际收购南方水务有限公司持有的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2010年4月1日,郴电国际作为甲方、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郴州市自来水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郴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合同鉴证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署。2010年3月26日,南方水务有限公司向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送达《关于合同转让的函》,告知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关于南方水务有限公司将持有的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以及在《供水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郴电国际的事项,请求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复函同意,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未书面复函。2010年4月1日,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与郴电国际签订《关于郴州市自来水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约定南方水务有限公司将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郴电国际,由郴电国际或敦促新目标公司承接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中南方水务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源水接收方,与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一直进行供水合同的结算。
三、2011年11月15日,湖南省物价局发布《关于调整郴州市城区供水价格的批复》,将郴州市城区自来水平均价格从1.46元/立方米提高到1.96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了0.5元/立方米。2016年8月24日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郴州市城区供水价格的通知》,将郴州市城区自来水平均价格从1.96元/立方米提高到2.43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按原价格即每吨0.27元与鑫源公司结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016年5月就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所供源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涨价部分的款项。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按涨价部分的40%支付源水价款,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中院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
四、2017年8月,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就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所供源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及南方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涨价部分的款项。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1002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按涨价部分的40%支付源水款项。现该判决已生效。
五、经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结算,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的源水为8385180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供用水合同纠纷。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纠纷在本案受理前,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就上涨的源水价款三次提起诉讼。前二次经过一审法院一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对水价上涨部分的40%计价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南方水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均作出了认定及裁判;第三次诉讼经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1002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按涨价部分的40%支付源水款项,该判决也已生效。在当事人未提出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的事实情况下,对原终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中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均予以采纳。故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要求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涨价部分的源水款项予以支持。涨价部分为:2.43元/立方米-1.46元/立方米=0.97元/立方米。南方水务有限公司并非《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限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南方水务有限公司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涨价部分源水价款3,253,449.84元(自2016年9月4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总计供水8385180立方米,按0.97元/立方米×40%=0.388元/立方米计算)。如果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28元,由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是不是《供水合作协议》的用水主体,《供水合作协议》中的价格约定是否有效。
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与南方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供水合作协议》,约定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使用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源水。后因南方水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郴电国际,股权转让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使用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源水,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立方0.27元与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结算,但是不承认合同中关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水价上涨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涨价金额的40%上调并支付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源水价格的约定,为此引发多次诉讼,一审法院、本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均已确认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是《供水合作协议》用水主体,本院对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不是《供水合作协议》合同主体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源水供应实行政府指导价,但截止目前为止,政府没有对该水源进行定价,也没有指导价,双方一直是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且一审法院、本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按《供水合作协议》约定承担支付水价上涨部分价款的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改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供用水企业间自行协商约定水价,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涉案《供水合作协议》约定的水价调整方式违反国家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供水合作协议》中之每日最低用水量、合作协议永久有效等条款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可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请求确认相关条款无效。但无论《供水合作协议》中关于每日最低用水量、合作协议永久有效等条款是否有效,都不影响《供水合作协议》中价格约定的效力,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对已经使用了的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的源水,应按《供水合作协议》约定支付价款。
综上所述,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8元,由上诉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萍
审判员  谢末钢
审判员  王 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淑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