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水务有限公司

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002民初2617号
原告郴州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炀,湖南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涨价源水价款831758元,(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总计供水4158790吨,每吨涨价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自来水公司的答辩要点:1、自来水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2、自来水公司的水涨价实际是管网改道,不是源水涨价,所以水不应涨超过40%;3、原告提供的水源定价应由政府核价;4、物价局有份文件也说明了,水源应由政府定价;5、我方已经就本案进行了申诉,要求发改委履行职责;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第三人南方公司未予陈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鑫源公司与南方公司于2007年6月签订了《供水合作协议》,合同主要内容有”1、合同标的,源水的供应,即由南方公司购买、使用鑫源公司所供源水;2、合同价款,源水水价为0.27元/吨,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如果南方公司的水价调整则按平均水价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鑫源公司源水;3、水费支付时间,南方公司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上月的源水水费支付给鑫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二、2009年郴州市人民政府拟回购南方公司的城市供水和发电资产,并委托郴电国际代市政府具体实施回购。2010年3月,郴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原则同意郴电国际收购南方公司持有的自来水公司100%的股权。2010年4月1日,郴电国际作为甲方、南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郴州市自来水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郴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合同鉴证方参与了该合同的签署。2010年3月26日,南方公司向鑫源公司送达《关于合同转让的函》,告知鑫源公司关于南方公司将持有的自来水公司100%股权以及在《供水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郴电国际的事项,请求鑫源公司复函同意,鑫源公司未书面复函。2010年4月1日,南方公司与郴电国际签订《关于郴州市自来水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约定南方公司将自来水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郴电国际,由郴电国际或敦促新目标公司承接南方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中南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后自来水公司作为源水接收方,与鑫源公司一直进行供水合同的结算。
三、2011年11月15日湖南省物价局发布《关于调整郴州市城区供水价格的批复》,将郴州市城区自来水平均价格从1.46元/立方米提高到1.96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了0.5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后,自来水公司仍然按原价格即每吨0.27元与鑫源公司结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16年5月就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所供源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涨价部分的款项。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判决由被告按涨价部分的40%即0.2元每吨支付源水款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不服中院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申述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
四、经原、被告结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的源水为4158790吨。
本院认为,本案属供用水合同纠纷。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第三人南方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纠纷在本案受理前,原告鑫源公司就上涨的源水价款两次提起诉讼,并且经过本院一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对水价上涨部分按0.2元/吨计价及自来水公司、南方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均作出了认定及裁判。在当事人未提出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的事实情况下,对原终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中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均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涨价部分的源水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南方公司并非《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涨价部分源水价款831758元(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总计供水4158790吨,每吨0.2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8元,由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