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水务有限公司

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郴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水利)、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务)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被上诉人鑫源水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6月11日,鑫源水利因与南方水务、自来水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南方水务、自来水公司提起上诉,经过二审法院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了如下案件事实:
1、鑫源水利与南方水务于2007年6月签订一份《供水合作协议》,合同主要内容有“1、合同标的,源水的供应,即由南方水务购买、使用鑫源水利所供源水;2、合同价款,源水水价为0.27元/吨,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如果南方水务的水价调整则按平均水价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鑫源水利源水;3、水费支付时间,南方水务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上月的源水水费支付给鑫源水利指定的银行账户。4、水量计量装置的安装与保管。水量的计量仪器由鑫源水利与南方水务共同认可安装在水厂围墙内,接鑫源水利源水输送管道,按表计量,双方共管。”2011年11月15日湖南省物价局发布《关于调整郴州市城区供水价格的批复》,将郴州市城区自来水平均价格从1.46元/立方米提高到1.96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了0.5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后,南方水务、自来水公司仍然按原价格即每吨0.27元向结算,未按双方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约定按平均水价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鑫源水利源水履行合同义务。鑫源水利认为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应和南方水务按2007年6月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共同向鑫源水利支付购买源水价款281,550元,为此提起诉讼。
2010年3月26日,南方水务向鑫源水利送达《关于合同转让的函》,告知鑫源水利关于南方水务将持有的自来水公司100%股权以及在《供水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郴电国际的事项,请求鑫源水利复函同意,鑫源水利未书面复函。2010年4月1日,南方水务与郴电国际签订《关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约定南方水务将自来水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郴电国际,由郴电国际或敦促新目标公司承接南方水务与鑫源水利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中南方水务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10月8日,鑫源水利向郴电国际发出《征询函》,征询郴电国际是否同意协商承接南方水务与鑫源水利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中南方水务的权利和义务并签订合同。郴电国际未予答复。2011年11月1日,鑫源水利委托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向郴电国际发出《律师催告函》,认为郴电国际与南方水务就承接《供水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事先未征得鑫源水利的同意,因此该约定效力待定,要求其召集南方水务进行协商并妥善处理,郴电国际未复函。2011年12月1日,自来水公司复函称:双方可以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同意价格调整条款。2011年12月15日,鑫源水利向南方水务发出《催告函》要求南方水务:1、敦促自来水公司全面履行《供水合作协议》;2、会同郴电国际和自来水公司与鑫源水利就《供水合作协议》的主体变更和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等事宜进行正式洽谈。2012年1月11日,南方水务委托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刘胜军律师复函,称:南方水务在《供水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转予郴电国际,南方水务已不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水价调整问题要求南方水务敦促自来水公司履约,南方水务显然无能为力。《供水合作协议》的履行方式为鑫源水利的供水管网固定接至自来水公司仙岭水厂向该水厂供水,自来水公司抄表并与鑫源水利结账。2012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鑫源水利供给自来水公司的供水总量为1407750吨。2011年9月,南方水务致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关于供水合作协议两个问题的回复函》,称:一、鑫源水利与南方水务于2007年签订的《供水合作协议》的合同存续期限是永久性的。二、《供水合作协议》第三条所述的水价“平均上涨部分”是指以本合同订立之日起执行的水价(见郴州市物价(2002)98号文件所计算出来的综合价)为基准价,至本合同订立后政府调整水价所计算出来的综合价之间的价差或涨幅。
南方水务原为自来水公司的所有权人,持有自来水公司100%的股权。为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从根本上解决制约城市发展的供水”瓶颈”问题,实现对城市供水的重新控制,2009年郴州市人民政府拟回购南方水务的城市供水和发电资产,并委托郴电国际代市政府具体实施回购。2010年3月,郴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原则同意郴电国际收购南方水务持有的自来水公司100%的股权。2010年4月1日,郴电国际作为甲方、南方水务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郴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合同鉴证方参与了该合同的签署。还查明:自来水公司已按0.27元/吨的价格向鑫源水利支付了2012年1-4月的供水价款。
2、原二审法院二审评判如下:①水价上涨部分价款应否支付的问题。《供水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源水价为0.27元/吨。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如乙方的水价调整(见郴州市物价(2002)98号文件),则按平均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甲方源水。”2011年11月15日湖南物价局发布《关于调整郴州市城区供水价格的批复》,该批复将郴州市自来水平均价格从1.46元/立方米提高到1.96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了0.5元/立方米。按《供水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需方应按平均水价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供方源水,即每立方米水量增加价格0.2元。《供水合作协议》至今仍在实际履行,故水价上涨部分价款应当支付。2012年1月25日至4月25日鑫源水利供水总量为1407750吨,该部分水价上涨价款为281,550元。②承担本案上涨水价部分价款的责任主体问题。《供水合作协议》自签订以来,其履行方式一直是鑫源水利的供水管网固定接至自来水公司仙岭水厂向该厂供水,自来水公司抄表并与鑫源水利结算支付合同价款。尽管自来水公司的所有权人在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了变化,但自来水公司一直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自来水作为关系到民生问题的特殊商品,自来水公司是郴州市城区唯一经营者,故其虽不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其作为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水价上涨部分价款的责任。南方水务虽是2007《供水合作协议》签订时的主体,但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实质上是其代其当时的子公司自来水公司签订。其于2010年3月26日向鑫源水利送达了《关于合同转让的函》,告知鑫源水利其正与郴电国际协商,将其所有的自来水公司100%股权及在《供水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于郴电国际,又于同年4月1日与郴电国际签订了《关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约定将自来水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郴电国际,由郴电国际或敦促新目标公司承接《供水合作协议》中南方水务的权利和义务,自此,其亦不再是自来水公司的所有权人,加之其始终不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郴电国际在与南方水务签订《关于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合同书》后,成为了自来水公司的所有权人,但其不是本案供用水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更非《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故其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再审申请的评判如下: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自来水公司是否应支付鑫源水利水价上涨部分价款281,550元。经查,南方水务原是自来水公司100%的股权人,2007年6月,南方水务与鑫源签订一份《供水合作协议》,多年来,该协议的履行方式一直是鑫源水利的供水管网接至自来水公司仙岭水厂向该厂供水,自来水公司抄表并与鑫源水利结算支付合同价款。尽管自来水公司的所有权人后由南方水务转变为郴电国际,但自来水公司一直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且是郴州市城区自来水的唯一经营者,故自来水公司虽不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水价上涨部分价款的责任。
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履行的是1995年由自来水公司与鑫源水利签订的供水协议,2007年南方水务与鑫源水利签订的供水协议与其没有关系。从合同多年履行的情况来看,自来水公司自2007年以来一直2007年协议的每吨0.27元水价与鑫源水利结算,并非1995年协议的每吨水价0.2元,且南方水务负责人周和平及自来水的总经理伍小林均在2007年协议上签字确认。本案诉争的2012年1月25日至4月25日鑫源水利供水总量为1407750吨,对于该供水量,自来水公司也已经按0.27元每吨支付了部分价款,依照《供水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需方应按平均水价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供方源水,即每立方米水量增加价格0.2元。该部分水价上涨价款为281,550元。《供水合作协议》至今仍在实际履行,故原审判令自来水公司支付鑫源水利上涨价款281,550元并无不当。
二、2013年11月8日,原二审法院作出(2013)郴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第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和驳回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南方水务有限公司、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源水价款281,550元;三、上诉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源水价款281,550元(从2012年1月25日计算至4月25日,以后另计),限上诉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上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自来水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自来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上述判决、裁定作出后,被告自来水公司仍继续使用原告鑫源水利的源水,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原告鑫源水利向被告自来水公司供水总量为9622052吨,被告自来水公司按0.27元/吨的水价支付了用水价款,但并未支付涨价0.2元/吨的价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鑫源水利以被告自来水公司拖欠源水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支付涨价部分的用水价款1,924,41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供用水合同纠纷。原告鑫源水利公司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第三人南方水务等之间的供用水合同纠纷在本案受理前,原告鑫源水利公司就上涨的水价款281,550元(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提起诉讼,并且经过一审、终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驳回再审裁定,对水价上涨0.2元/吨及自来水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均作出认定及裁判。在当事人未提出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的事实情况下,对原终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裁定中认定的事实均予以采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鑫源水利支付涨价部分的用水价款1,924,410.04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鑫源水利与第三人南方水务之间的《供水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源水价为0.27元/吨。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如乙方的水价调整(见郴州市物价(2002)98号文件),则按平均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甲方源水。”2011年11月15日湖南物价局发布《关于调整郴州市城区供水价格的批复》,该批复将郴州市自来水平均价格从1.46元/立方米提高到1.96元/立方米,自来水平均价格上涨了0.5元/立方米。按《供水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需方应按平均水价上涨部分的40%标准上调购买供方源水,即每立方米水量增加价格0.2元。被告自来水公司主张上涨的0.5元/立方米应当除去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等费用,但是,被告自来水公司未对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等费用的取费标准未予以举证证明,且该《供水合作协议》对于上调水价是否已包括其他费用未予明确,因此,对于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供水合作协议》至今仍在实际履行,故水价上涨部分价款应当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原告鑫源水利向被告自来水公司供水总量为9622052吨,该部分水价上涨价款为1,924,410.4元(9622052吨×0.2元/吨),原告鑫源水利主张1,924,410.04元,应以原告请求为限。
原告鑫源水利与第三人南方水务之间的《供水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鑫源水利的供水管网固定接至自来水公司仙岭水厂向该厂供水,自来水公司抄表并与鑫源水利结算支付合同价款,自来水公司一直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且系郴州市城区自来水的唯一经营者,故其虽不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其作为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水价上涨部分价款的责任。第三人南方水务并非《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鑫源水利有限公司源水价款1,924,410.04元(从2012年4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月8日),限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0元,由被告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鑫源水利对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鑫源水利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2007年6月,被上诉人鑫源水利与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签订《供水合作协议》后,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只是代为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向被上诉人鑫源水利结算源水款。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与被上诉人鑫源水利的纠纷与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无关。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并非《供水合作协议》的主体,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鑫源水利答辩称: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在之前的诉讼中,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裁定均已查明《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是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已将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转让给了郴电国际,在合同上特别注明了本案的《供水合作协议》一并转让,所以本案的供用水合同的纠纷不应再涉及到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二、不管本案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源水利就本案的供用水合同履行的主体发生争议的争议,都与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无关;三、在之前所有的诉讼中都确定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且这些法律文书都已经生效。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涨价部分的用水价款承担的责任主体问题。被上诉人鑫源水利与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签订《供水合作协议》以来,其履行方式一直是被上诉人鑫源水利的供水管网固定接至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仙岭水厂向该厂供水,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抄表并与被上诉人鑫源水利结算支付合同价款。尽管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所有权人在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了变化,但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一直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自来水作为关系到民生问题的特殊商品,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是郴州市城区唯一经营者,故其虽不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其作为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水价上涨部分价款的责任。
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虽是2007《供水合作协议》签订时的主体,但其现在不再是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所有权人,也一直不是《供水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故原审第三人南方水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何双高
审判员 朱国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