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82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
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和、陆静莲,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陶都建筑地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北门巷6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467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王维娟,女,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徐健,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红波(受上述4被告共同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倩,女,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无锡市陶都建筑地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被告***、被告王维娟、被告徐健、被告吴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和、陆静莲,被告陶都公司、***、王维娟、徐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99877.85元,逾期罚息(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99877.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截止到2019年5月5日为126354.05元),期内欠息之复利1973.66元(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截止到2019年5月5日止);2、判令陶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欠息2030元,逾期罚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截止到2019年5月5日为69165元)、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期内欠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截止到2019年5月5日为1047.08元);3、判令陶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期内欠息39150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截止到2019年5月5日为157035元,)、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150元为基数,以上述期内欠息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截止到2019年5月5日为2658.65元);4、陶都公司承担本案本金350万贷款及利息、复利部分而损失的律师费145000元,本金200万贷款及利息、复利部分而损失的律师费93000元,本金600万贷款及利息、复利部分而损失的律师费225000元;5、陶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6、***、王维娟对陶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对以上1、2、3、4、5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徐健、吴倩提供抵押的位于宜兴逸品尚东花园245号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250万元内优先受偿;有权以徐健、吴倩提供抵押的位于无锡惠山区政和大道210-201、210-101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254万元内优先受偿;8、对于以上1项债务及对应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银行有权以徐健、吴倩提供抵押的位于无锡金都花园20-501、无锡惠山区政和大道210-301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59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11月28日、2018年1月5日,陶都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约定交通银行向陶都公司提供借款合计1150万元的额度借款。***、王维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健、吴倩以其不动产向交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交通银行分别按约交付贷款,但陶都公司、***、王维娟、徐健、吴倩未按约还本付息。交通银行有权要求陶都公司、冯雪梅、***、王维娟、徐健、吴倩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依法行使抵押权。交通银行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哲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合计46.3万元按照约定应由各被告负担。
陶都公司、***、王维娟、徐健共同辩称,陶都公司金融贷款、逾期还款是事实,对诉请中的逾期罚息和复利、律师费的收取有异议,对其他诉请予以认可。具体逾期罚息和复利希望协商处理。律师费要求提供律师费发票、合同及收费标准。认为如果未实际支付,应该按照江苏省律师协会收费标准一个阶段的中间标准进行收费且因本案为一个案件,三笔贷款不应按照三个标准收取律师费,应按照总额参照江苏省律师协会收费标准进行计算收费。
吴倩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事实一:2017年10月13日、11月28日、2018年1月5日,陶都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OCDS-A003(2017)-216,BOCDS-A003(2017)-251,BOCDS-A003(2018)-009,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2.3﹞3份,分别约定陶都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额度借款。额度金额分别为35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固定利率均为5.22%。授信期限分别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额度均为一次性额度。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
事实二:2017年10月13日,11月28日,2018年1月5日,交通银行分别与***、王维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OCDS-D062(2017)-313,BOCDS-D062(2017)-353,BOCDS-D062(2018)-016,以下简称担保合同1.2.3﹞3份,约定***、王维娟自愿为陶都公司在交通银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1.2.3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事实三:2014年11月14、2015年2月5日,2017年1月4日,交通银行与徐健、吴倩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BOCDS-D144(2014)-047,BOCDS-D144(2015)-020,BOCDS-D064(2017)-001,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2.3﹞3份,约定徐健、吴倩自愿同意以其房产及土地为陶都公司在2014年11月14至2017年11月14日及2015年2月5至2018年2月5日期间、2017年1月4至2020年1月4日,在交通银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92万元、250万元、1254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计至全部项下最后到期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1月17日、11月18日,2015年2月5日、2月6日,2017年1月5日,双方办理了坐落于宜兴市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2第XXX号,宜他项2015第XXX号,抵押金额1万元、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登记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249万元)的抵押登记手续;坐落于无锡惠山区政和大道210-201不动产(权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HS100053046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558万元)、210-101不动产(权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HS100053045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696万元)的抵押登记手续;坐落于无锡金都花园20-501不动产(权证号:锡房权证惠山字第××号,第HS1000386660号,锡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40万元,锡惠他项2014第XXX号,锡惠国用2010第XXX号,抵押金额7万元)的抵押登记手续;坐落于无锡惠山区政和大道210-301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第××号,锡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410万元,锡惠国用2011第21419号,锡惠他项2014第XXX号,抵押金额35万元)的抵押登记手续。
事实四:交通银行依据陶都公司额度使用申请书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35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均约定固定年利率5.22%。合同履行中,350万元借款,陶都公司自2018年10月13日开始逾期,截止2019年5月5日,尚欠本金3499877.85元;200万元借款,陶都公司自2018年11月28日逾期,截止2019年5月5日,尚欠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2030元;600万元借款,陶都公司自2018年11月开始逾期,截止2019年5月5日,尚欠本金600万元,期内利息39150元。
事实五:2019年1月23日,交通银行与天哲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天哲所受托代理交通银行与陶都公司、***、王维娟、徐健、吴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活动,交通银行向天哲所合计支付代理费46.3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使用申请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欠款明细表、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证书、委托合同、收费标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1.2.3、保证合同1.2.3、抵押合同1.2.3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陶都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陶都公司及各保证人。交通银行主张借款人陶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负担,天哲所提供了相应的诉讼代理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1.2.3约定,***、王维娟应对陶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发生在抵押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按照上述抵押合同1.2.3的约定,交通银行有权以徐健、吴倩抵押登记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额内优先受偿。陶都公司、***、王维娟、徐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吴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陶都建筑地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99877.85元,逾期罚息(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99877.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1973.66元(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截止到2019年5月5日止)。
二、无锡市陶都建筑地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欠息2030元,逾期罚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
三、无锡市陶都建筑地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期内欠息39150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
四、无锡市陶都建筑地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6.3万元。
五、被告***、被告王维娟对无锡市陶都建筑地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被告徐健、被告吴倩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或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为:坐落于宜兴市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2第XXX号,宜他项2015第XXX号,抵押金额1万元、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登记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249万元);坐落于无锡惠山区政和大道210-201号不动产(权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HS100053046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558万元)、210-101号不动产(权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HS100053045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696万元)。
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对应律师费14.5万元及诉讼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被告徐健、被告吴倩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或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为:坐落于无锡金都花园20-501号不动产(权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第HS1000386660号,锡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40万元,锡惠他项2014第XXX号,锡惠国用2010第XXX号,抵押金额7万元);无锡惠山区政和大道210-301号不动产(权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第××号,锡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410万元,锡惠国用2011第21419号,锡惠他项2014第XXX号,抵押金额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328元,由陶都公司、***、王维娟、徐健、吴倩共同负担。该款已由交通银行垫付,交通银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陶都公司、***、王维娟、徐健、吴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恒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庄艳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