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192-6号。
法定代表人戴堂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星,李代艺,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3月1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代堂兴,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专科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审被告戴堂奎,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大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审被告云南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花苑东苑17幢1单元1304号。
法定代表人蒲万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璐,云南泓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昭通西苑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朱提大道紫光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贺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创艺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昭阳富滇银行”)、原审被告代堂兴、戴堂奎、云南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金源融资公司”)、昭通西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西苑公司”)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16年9月,昭通创艺公司向昭通昭阳富滇银行申请借款,2016年9月28日,昭通昭阳富滇银行与昭通创艺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60011609101029),约定:借款人(甲方)昭通创艺公司,贷款人(乙方)昭通昭阳富滇银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00元,借款用于购装饰材料,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计息方式按浮动利率执行,即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即7.25‰,按年调整。贷款利息自实际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4.1条规定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对借款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到甲方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息、结息方式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一次还本,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促使乙方于担保人就本合同项下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660011609404004-1、660011609404004-2、660011609404004-3、660011609404004-4、660011609404004-5的担保合同,并办妥登记、交付、保险等相关手续,前述担保合同项下担保人违约的,视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出现根本违约事由;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正、提存等费用,如甲方违约,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同日,昭通昭阳富滇银行向昭通创艺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2016年9月26日,昭通昭阳富滇银行与昭通创艺公司、云南金源融资公司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事)业法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660011609401004-1),约定:甲方(授信人):昭通昭阳富滇银行,乙方(受信人):昭通创艺公司,丙方(保证人):云南金源融资公司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给予乙方的授信额度为第三方保证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贰年(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该额度为可循环,可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贷款发放或其他信用担保业务发生后,被授信人可使用的额度随之减少;受信人归还贷款或其他信用担保业务结清后,受信人可使用额度随之恢复。同日,昭通昭阳富滇银行与昭通创艺公司、昭通西苑公司签订了《企(事)业法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660011609401004-2),约定:甲方(授信人):昭通昭阳富滇银行,乙方(受信人):昭通创艺公司,丙方(保证人):昭通西苑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给予乙方的授信额度为第三方保证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贰年(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该额度为可循环,可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贷款发放或其他信用担保业务发生后,被授信人可使用的额度随之减少;受信人归还贷款或其他信用担保业务结清后,受信人可使用额度随之恢复。2019年9月26日,昭通昭阳富滇银行分别与昭通西苑公司、云南金源融资公司、***、代堂兴、戴堂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60011609404004-1、660011609404004-2、660011609404004-3、660011609404004-4、660011609404004-5),合同约定:债权人:昭通昭阳富滇银行(以下简称甲方)(原告),保证人:分别为昭通西苑公司、云南金源融资公司、***、代堂兴、戴堂奎(以下简称乙方),为确保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企业法人授信协议》及项下各类业务合同的履行,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债务人与甲方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是甲方与债务人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贷款等各类业务以及《企业法人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共同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和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前述借款等业务办理中形成的借据或有关业务合同即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有关债务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事项,由甲方与债务人在相关主合同中约定。上述期间内,只要甲方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甲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债务人提供贷款等各类业务。乙方在该最高额内对甲方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的各笔债权分别计算,自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各笔具体的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等)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止。后昭通创艺公司支付昭通昭阳富滇银行借款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现昭通创艺公司还差欠昭通昭阳富滇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27995.66元(从2016年11月21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归还。2019年3月28日,昭通昭阳富滇银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昭通昭阳富滇银行与昭通创艺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昭通创艺公司向昭通昭阳富滇银行贷款5000000.00元,昭通昭阳富滇银行向昭通创艺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现昭通创艺公司还差欠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1227995.66元(从2016年11月21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归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昭通创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昭通昭阳富滇银行的贷款及利息,故对昭通昭阳富滇银行要求昭通创艺公司立即归还昭通昭阳富滇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昭通昭阳富滇银行诉求昭通创艺公司支付其利息1227995.66元(从2016年11月21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包含复利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诉求,因利息计算方式系双方合同约定,且昭通昭阳富滇银行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昭通昭阳富滇银行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昭通创艺公司、代堂兴、戴堂奎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过高的答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昭通昭阳富滇银行诉求昭通创艺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62280.00元的诉求,因昭通昭阳富滇银行提供的合同约定的代理费金额与发票中记载的代理费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昭通昭阳富滇银行为此支付了律师费就是本案的律师费及律师费具体金额是多少的事实,故对昭通昭阳富滇银行的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昭通昭阳富滇银行诉求云南金源融资公司、昭通西苑公司、代堂兴、戴堂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昭通昭阳富滇银行、昭通创艺公司分别与昭通西苑公司、云南金源融资公司签订了《企(事)业法人授信协议》,昭通昭阳富滇银行分别与云南金源融资公司、昭通西苑公司、代堂兴、戴堂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按甲方(昭通昭阳富滇银行)对债务人(昭通创艺公司)的各笔债权分别计算,自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各笔具体的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等)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止。昭通昭阳富滇银行与昭通创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云南金源融资公司、昭通西苑公司、代堂兴、戴堂奎、***的保证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届满,昭通昭阳富滇银行于2019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云南金源融资公司、昭通西苑公司、代堂兴、戴堂奎、***主张权利,云南金源融资公司、昭通西苑公司、代堂兴、戴堂奎、***的保证期间未过,对昭通昭阳富滇银行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对代堂兴、戴堂奎主张其担保期间已过的答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1227995.66元,本息共计6227995.66元;并支付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云南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昭通西苑建材有限公司、***、代堂兴、戴堂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32.00元,减半收取27916.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昭通西苑建材有限公司、***、代堂兴、戴堂奎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查清创艺公司股东是否足额缴纳注册资金的基本事实。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注册资本,并保持注册资本金充足,以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上诉人在应富滇村镇银行和创艺公司要求签字提供保证时,正是居于相信富滇村镇银行在贷款时已审查过创艺公司的注册资金缴纳及保持情况才提供担保的。因此,创艺公司注册资金是否足额缴纳是本案必须查清的基本事实。如创艺公司的注册资金未足额缴纳或缴纳后未保持,则应首先由创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在创艺公司股东依法承担责任且富滇村镇银行的债权依然未实现的情况下,才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未查清贷款的实际用途。本案中,富滇村镇银行和创艺公司告诉上诉人的贷款用途是购买材料。而实际上,该贷款是用于偿还创艺公司之前向富滇村镇银行的贷款,属于贷新还旧。贷款用于购买材料和用于归还旧贷,借款人创艺公司的还款能力是完全不同的,保证人承担的风险也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富滇村镇银行和创艺公司隐瞒贷款真实用途,让上诉人陷入错误判断而提供保证担保,该行为属于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主合同双方都明知贷款实际用途的情况下,隐瞒贷款真实用途,并以贷款用途是用于购买材料为名,骗取保证人为该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服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500万元,利息共计1127995.6元,即本息共计6127995.66元(不服金额10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中,上诉人对本金、利息均没有异议。但对罚息和复利的计算认为是错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但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也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本案中,原审法院将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即罚息,明显违反上述规定。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未提出实质异议,***提出一审未查清创艺公司股东是否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和贷款实际用途的事实,未考虑***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应属于无效担保。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计算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认为是错误的,对其余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原审对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是否正确,判决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原审对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是否正确,判决是否恰当的问题。
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2016年9月26日,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内容载明,为确保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签订的《企业法人授信协议》及项下各类业务合同的履行,保障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愿意为债务人与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贷款等各类业务以及《企业法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各类业务所共同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和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出庭应诉,亦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对于被上诉人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未提出异议,亦未否认2016年9月26日,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审中***提出一审未查清创艺公司股东是否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基本事实,因被上诉人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而起诉的合同纠纷,未请求创艺公司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承担责任,故***认为一审未查清创艺公司股东出资额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与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认为自己受欺骗而签订了担保合同,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包含复利、罚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对复利和罚息均作了约定,即“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4.1条规定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对借款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到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计息、结息方式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到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日止,计算总挪用时间;挪用罚息利率为本合同4.1条约定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200%,按本合同约定的计息、结息方式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合同是上诉人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息、复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32.00元,由上诉人***承担2300.00元,上诉人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宋明涛
审判员 戴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