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27民初663号
原告:宁南县华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南县白鹤滩镇金沙江路**。
经营者:吴正武,男,汉族,1990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
法定代表人:戴堂奎。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宁南县华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宁南县华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南县华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由原告宁南县华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宋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俞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