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民初136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5289200K。
负责人:高存宏,职务: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孔德燚,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09762962。
法定代表人:戴堂奎,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天星、李代艺,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世银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68236B。
法定代表人:王熙权,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
被告云南成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5693017X。
法定代表人:邢桥生,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云南世银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银担保公司”)、云南成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依法向被告创艺公司、世银担保公司、成功担保公司进行公告送达,2019年6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燚、被告创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代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银担保公司、成功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诉称:被告创艺公司因业务不断发展壮大,以急需增加流动资金为由,向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书,2013年11月29日由委托方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方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创艺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及争议解决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受托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世银担保公司、成功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做了约定。后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创艺公司一次足额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9月21日,被告创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利息人民币2790178.13元,合计人民币11790178.13元。后农村商业银行将该笔债权回购,与委托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回购协议》。农村商业银行经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2018年12月14日,农村商业银行将其对被告享受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双方签订了《不良资产(债权)批量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2月22日双方联合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3月6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云06民初13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原告变更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请求:一、判令被告创艺公司向原告对下列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2790178.13元(截止至2018年9月21日),合计人民币11790178.13元(大写:壹仟壹佰柒拾玖万壹佰柒拾捌元一角叁分);二、判令被告创艺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判令被告世银担保公司、成功担保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创艺公司答辩称:本案适格的原告是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无本案涉案债务的债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即使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法取得债权,本案原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本就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若主张债权,应当待农村商业银行撤回起诉后,另行起诉,不能继受农村商业银行在本案中的诉权。本案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世银担保公司、成功担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创艺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截止2018年9月21日的利息2790178.13元,合计人民币11790178.13元;3、被告创艺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4、被告世银担保公司、成功担保公司对以上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农村商业银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书。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创艺公司向农村信用社提出借款1000万元的申请,被告世银担保公司、成功担保公司愿意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三组:委托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创艺公司向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世银担保公司、成功担保公司分别对该笔借款提供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第四组:委托贷款通知书、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出账通知书。证明: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确定世银担保公司、成功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且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455%,被告创艺公司在贷款凭证上确认签字,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的事实。
第五组:2018年3月21日的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2018年7月23日的催收通知书。证明:逾期后农村信用社对债务人进行债务催收,2018年6月1日农村信用社将该笔借款回收,2018年7月23日农村信用社再次向债务人进行催收的事实。
第六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本案债权己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农村信用社共同登报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第七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表。证明:被告违约,到期不偿还本息,以及尚欠本息的事实。
当庭补充提交公告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公告费300元。
被告创艺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本案债务的债权。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是向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太平洋证券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本案债务约定的利率为10.455%,本案约定的罚息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农村商业银行无债权权利,太平洋证券公司的委托事项中也没有该项授权,农村商业银行无转让该债权的权利。第七组证据,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截止现在未变更诉讼请求,其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与诉讼请求不一致,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本息合计及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公告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是委托贷款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由创艺公司支付,且创艺公司到庭参加庭审,该公告不是由于创艺公司未参与诉讼造成,不应当由创艺公司承担。
被告创艺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世银担保公司、成功担保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和当庭提交的公告费发票,被告创艺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该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案件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农村商业银行无权转让案涉债权,但结合第五组证据,能证明农村商业银行取得本案债权后,将本案债权又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联合进行公司的事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该利息计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且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创艺公司因公司业务不断发展壮大,急需增加流动资金提出贷款申请。2013年11月29日,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书,同日,由委托方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受托方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创艺公司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委贷字第1022号),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借款的年利率为10.45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合同12.2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通知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3‰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受托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世银担保公司、成功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农村商业银行依据与创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且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至期,最高额保证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双方及债务人确定,可以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农村商业银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创艺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截止借款期限届满时的2016年11月15日,被告创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利息109777.5元。
2018年6月1日,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将2013年委贷字第1022号合同中对创艺公司的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创艺公司,总债权金额人民币11068795.4元,其中本金900万元,利息2068795.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收益也一并转让给创艺公司。创艺公司同意无偿受让。”
2018年3月21日和2018年7月23日,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创艺公司下发了《企业贷款催收通知书》。
2018年12月14日,农村商业银行将其对被告享受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双方签订了《不良资产(债权)批量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2月22日双方联合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9年3月6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云06民初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原告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创艺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委贷字第1022号)约定,农村商业银行系受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创艺公司发放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人是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仅是受托人,并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但2018年6月1日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将涉案债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农村商业银行,因此,农村商业银行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农村商业银行在取得债权后,2018年12月14日,农村商业银行又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债权)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从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得来的案涉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了案涉债权的所有权利,作为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债务人创艺公司依约和依法亦应向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支付利息及欠款本金的责任。故被告创艺公司辩称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创艺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委贷字第1022号)及农村商业银行分别与被告世银担保公司、成功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创艺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告创艺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及部分利息后,就未按期归还款项。截止2018年3月21日,被告创艺公司尚欠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068795.4元,合计11068795.4元。被告创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结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是否计收复利未作约定,仅只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每日3‰计收罚息,以及庭审中原告认为约定罚息利率过高,自愿主张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10.455%的基础上上浮50%,即以15.6825%计算的实际。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基于其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不良资产(债权)批量转让协议》而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创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截止2018年9月21日的利息2790178.13元、以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世银担保公司、成功担保公司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要求被告世银担保公司、成功担保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其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问题。因为双方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该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且原告除提供300元公告费的依据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止的利息2790178.13元,合计11790178.13元;
二、由被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5.682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由被告云南世银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由被告云南成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2541元由被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世银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成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稳香
审 判 员 王正云
人民陪审员 吕 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