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3166号
原告:***水电移民服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3767091999B。
地址:***大沙坝三组移民投资服务集团13楼。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主任。
委托代理人:***,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097962962。
地址: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192-6号。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堂兴,男,生于1964年10月24日,云南省昭阳区人,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水电移民服务中心诉被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堂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电移民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开具35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若被告方不开具,由原告代开,涉及的税收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30天内开具35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承担相关税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水电移民服务中心负责溪洛渡水电站***没、影响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部分移民被安置于***××集中安置点。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溪洛渡水电站***××移民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652667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6012000元,但被告仅提供工程款发票31012000元,已付工程款中仍有3500万元未提供工程款发票。原告方曾多次通知被告开具3500万元的发票并及时前来办理结算,可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与原告办理结算,也未提供3500万元的发票。为此,原告多次被昭通市委督查室督查限时解决。提供工程款发票既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也是原、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提供。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结算和提供3500万的发票,被告都拒不提供,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合同是已经施工后补签的,涉案工程当时是巧家的第一重点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内容主要是帮助移民修建房屋,双方经协商约定签订的合同里的工程款是不包含税费的,涉案工程也不需要进行审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水电移民服务中心先拨了备料款3500万元,2014年完工就将房屋逐步分批次交付给移民,2015年经过工程验收,就将全部房屋交付给移民局,后因为2014年8.03地震,故涉案工程的收尾结算工作一直没有进行。现在原告自行请了造价公司进行结算后进行起诉,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判令被告在30天内开具35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承担相关税收”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水电移民服务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移民开发局与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镇××街村××台坪子溪洛渡水电站***××移民自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须提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发票,原告按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
3.关于溪洛渡水电站***××移民房资金支付及发票提供情况,证明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66012000元,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31012000元。被告未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5000000元。
4.记账凭证、借条单据报销单、溪洛渡***水电站***移民安置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月进度结算支付统计报表、借条、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包括借款)66012000元。
5.《通知》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提供剩余金额3500万元的发票,被告尾款也无法支付,导致***移民水电中心被督查督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属实的,但是该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是因原告要完善手续双方补签的;对证据1、5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移民***、***、**发、***、***、***、***、***、***、***签订的《移民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0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帮移民修建房屋,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直接与移民签订的《移民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需要完善手续,才与***移民局补签了涉案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提交的10分合同是被告方与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单位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3、4被告均无异议,且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5内容虽然真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2系其与村民签订的移民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质证和各方当事人相关陈述,以及本院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6日,***移民开发局与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码:C1223011),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移民开发局将溪洛渡水电站***××镇××街村××台坪***自建房的工程发包给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65266740元,其中合同的第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中(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承包方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发票,如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包方有权在收到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发票后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因承包方提供的发票违反相关规定而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发包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付诸履行,施工过程中,***水电移民服务中心已支付涉案工程款66012000元,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31012000元,剩余已支付的350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发票,涉案工程现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现未办理结算。
另查明:***移民开发局、***移民局与***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系同一单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水电移民服务中心与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义务,***水电移民服务中心与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66012000元均予以认可,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出具发票工程款31012000元,已支付的35000000元的工程款未出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故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水电移民服务中心开具建筑施工发票。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涉案工程至诉讼前未进行结算,但涉案工程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已支付工程款发票的开具,故对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5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水电移民服务中心开具35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所涉税费由被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昭通市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 俊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