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987号
原告: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献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兰根,四川开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正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151号。
负责人:杜忠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明贤。
第三人:伍云早。
原告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门业公司)与被告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天骄公司),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青羊区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本院依据上元天骄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伍云早、依职权追加吕明贤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久安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兰根,上元天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青羊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吕明贤到庭参加诉讼,伍云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安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元天骄公司向久安门业公司支付货款62616元;2、判令上元天骄公司向久安门业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6261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青羊区教育局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久安门业公司;4、判令上元天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元天骄公司承包了培风路幼儿园新建项目、37中体育馆工程。久安门业公司向上元天骄公司指定的工地供货,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青羊区教育局使用,上元天骄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上元天骄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上元天骄公司承建的,但上元天骄公司与久安门业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上元天骄公司没有在买卖合同中盖章,也没有授权吕明贤签订买卖合同,更不清楚合同的履行情况。伍云早是买卖合同的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债务应当由伍云早负责清偿,与上元天骄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久安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羊区教育局述称,青羊区教育局欠付上元天骄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611784.43元。其中,泡桐树小学教学综合楼扩建工程未付金额为2173171.67元,青羊实验中学附属小学教学综合楼扩建工程未付金额为438612.76元,培风幼儿园项目的款项已结清。
吕明贤述称,吕明贤是上元天骄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了上元天骄公司所承包的案涉项目的意思表示。
伍云早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一)《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6月23日,甲方“四川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钢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合同总价为124664元。项目名称: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培风幼儿园、37中体育馆)。验收方法和期限:甲方在收到货物时当场验收;甲方指定吕明贤为货物验收人。交(提)货地点: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培风幼儿园、37中体育馆),由乙方按甲方计划送至工地。开工时间以甲方现场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生产定金总价款的30%,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落款处加盖“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培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公章,吕明贤在甲方上元天骄公司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久安门业公司按约供货。2017年6月28日,吕明贤以“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培风幼儿园、37中体育馆)”的名义与久安门业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培风幼儿园”项目防火门及夹板门材料结算金额为98616元,已付36000元,余款62616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结清。
(二)2018年12月1日,吕明贤在《上元天骄统计清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所欠久安门业公司的瓷砖材料费金额为62616元。
二、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支付情况
上元天骄公司承建了培风路幼儿园新建项目、37中体育馆,上述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已交付青羊区教育局使用。
2015年12月29日,上元天骄公司与伍云早签订《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由伍云早担任上元天骄公司承建的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施工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和管理,伍云早组建的项目部无法人资格,隶属上元天骄公司管理。本院(2017)川0107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元天骄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伍云早的事实。
另查明,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久安门业公司、上元天骄公司的营业执照、《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出厂证明及试验单目录》、《材料结算单》、《检验报告》、《付款协议》、《上元天骄统计清单》、《施工合同》、《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成都市青羊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久安门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
首先,从合同内容上看,《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载明供方为久安门业公司,需方为上元天骄公司,项目名称为“培风幼儿园”项目、“37中体育馆项目”,并且加盖的“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培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为上元天骄公司;其次,从合同履行上看,《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所涉产品已经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因此,《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与上元天骄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有密切的关联;最后,从吕明贤行为的效力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吕明贤在《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付款协议》、《上元天骄统计清单》上签字,特别是在《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中,其系以上元天骄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因此,吕明贤的行为均是从事与上元天骄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相关的工作,其行为应代表上元天骄公司,而作为久安门业公司来说,其与吕明贤签订《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的需方为上元天骄公司,而加盖的印章虽然不是上元天骄公司公章,但印章名称系“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培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名称所指向的也是上元天骄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其所供货物也系交付与案涉工程使用,其权利外观也足以使久安门业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故久安门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吕明贤代表上元天骄公司。因此,吕明贤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久安门业公司与上元天骄公司。久安门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上元天骄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吕明贤在《上元天骄统计清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所欠久安门业公司的瓷砖材料费金额为62616元,该结算行为对上元天骄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对于久安门业公司主张上元天骄公司支付货款62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元天骄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伍云早,《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系伍云早与久安门业公司签订,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上元天骄公司无关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伍云早组建的项目部无法人资格,隶属上元天骄公司管理,上元天骄公司与伍云早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具备对外法律效力;且从本案中的证据来看,伍云早本人并未参与《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庭审中久安门业公司也陈述其与伍云早互不相识,二者并无经济往来。因此,对于上元天骄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伍云早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
关于久安门业公司主张青羊区教育局从应付款中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久安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造成的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另行补足”,属于约定不明,久安门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付款协议》载明“培风幼儿园项目乙方:防火门及夹板门材料结算金额98616元,甲方已经付款3.6万元整,剩余金额6.2616万元整,甲方承诺2017年8月31日前结清……”,故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7年9月1日起,以626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此,对于久安门业公司主张上元天骄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616元;
二、被告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62616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25元,由原告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725元,由被告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婷婷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