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6民初948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彬,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丽春镇白果村**。
法定代表人:程献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职期间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478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街××段防火门安装项目的承包人,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方金兴权施工,双方按量结算工程款,并由金兴权负责招聘工人、发放工资。2018年2月7日,金兴权介绍原告到天悦汇中心从事防火门的安装工作,同年8月26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搬运防火门下车时不慎被防火门砸伤腰部,后货车司机联系120将原告送至成都城北医院,次日又转入成都市郫都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5日伤愈出院,前后住院治疗近一个月,总共支付医疗费约50000元。2018年11月29日,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认定,经开庭审理依法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被告遂诉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年7月12日,该法院以“***不接受久安公司管理”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为进一步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的具体期限,2020年1月20日,原告就上述事项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接天悦汇防火门安装工程项目后,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方金兴权,由于管理方面的严重过失,从而导致原告在防火门的搬运过程中受伤致残。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在向本院提起前述民事诉讼前,未就前述争议事项先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本院向***释明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起诉违反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其在本案中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明确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并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因***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原则,故本院无权受理***提起的诉讼,本院应裁定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