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15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彬,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丽春镇白果村**。
法定代表人:程献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瑶,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9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承包单位将业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导致劳动者受损害,当事人可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赔偿权利,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被上诉人久安门业公司答辩称,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无权直接提出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判令久安门业公司向***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职期间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4,78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久安门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向久安门业公司主张相应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表明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未提出工伤认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黄小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雷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