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7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5号1栋4层1-5号。
法定代表人:贾正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颖,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丽春镇白果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程献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兰根,四川开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151号。
负责人:杜忠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芮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明贤,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天骄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青羊区教育局)、吕明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吕明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元天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承担久安公司的债务,并由久安公司和***承担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1.***是案涉工程“成都市青羊实验中学附属小学教学综合楼扩建工程”、“成都市泡桐树小学境界校区教学综合楼扩建工程”、“青羊区2014年均衡现代化校园基础建设提升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上元天骄公司的公章。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人吕明贤是***雇佣的人员,故久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2.吕明贤不是上元天骄公司的员工,是***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也未得到上元天骄公司的授权,吕明贤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久安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未审查吕明贤是否具有代理权,不是善意第三人,吕明贤的行为对上元天骄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久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羊区教育局答辩称:上元天骄公司的上诉请求与青羊区教育局无直接关系,故青羊区教育局不发表意见。
吕明贤、***未答辩。
久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上元天骄公司支付货款62616元及利息(以货款6261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青羊区教育局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久安公司;3.上元天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6月23日,甲方“四川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钢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合同总价为124664元。项目名称: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培风幼儿园、37中体育馆)。验收方法和期限:甲方在收到货物时当场验收;甲方指定吕明贤为货物验收人。交(提)货地点: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培风幼儿园、37中体育馆),由乙方按甲方计划送至工地。开工时间以甲方现场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生产定金总价款的30%,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落款处加盖“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培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公章,吕明贤在甲方上元天骄公司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久安公司按约供货。2017年6月28日,吕明贤以“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培风幼儿园、37中体育馆)”的名义与久安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培风幼儿园”项目防火门及夹板门材料结算金额为98616元,已付36000元,余款62616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结清。(二)2018年12月1日,吕明贤在《上元天骄统计清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所欠久安公司的瓷砖材料费金额为62616元。
二、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支付情况。上元天骄公司承建了培风路幼儿园新建项目、37中体育馆,上述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已交付青羊区教育局使用。2015年12月29日,上元天骄公司与***签订《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担任上元天骄公司承建的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施工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和管理,***组建的项目部无法人资格,隶属上元天骄公司管理。一审法院(2017)川0107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元天骄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的事实。
三、另查明,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久安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首先,从合同内容上看,《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载明供方为久安公司,需方为上元天骄公司,项目名称为“培风幼儿园”项目、“37中体育馆项目”,并且加盖的“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培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为上元天骄公司;其次,从合同履行上看,《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所涉产品已经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因此,《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与上元天骄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有密切的关联;最后,从吕明贤行为的效力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吕明贤在《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付款协议》、《上元天骄统计清单》上签字,特别是在《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中,其系以上元天骄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因此,吕明贤的行为均是从事与上元天骄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相关的工作,其行为应代表上元天骄公司,而作为久安公司来说,其与吕明贤签订《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的需方为上元天骄公司,而加盖的印章虽然不是上元天骄公司公章,但印章名称系“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培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名称所指向的也是上元天骄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其所供货物也系交付与案涉工程使用,其权利外观也足以使久安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故久安公司有理由相信吕明贤代表上元天骄公司。因此,吕明贤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久安公司与上元天骄公司。久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上元天骄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吕明贤在《上元天骄统计清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所欠久安公司的瓷砖材料费金额为62616元,该结算行为对上元天骄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对于久安公司主张上元天骄公司支付货款6261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元天骄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系***与久安公司签订,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上元天骄公司无关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组建的项目部无法人资格,隶属上元天骄公司管理,上元天骄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具备对外法律效力;且从本案中的证据来看,***本人并未参与《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一审庭审中久安公司也陈述其与***互不相识,二者并无经济往来。因此,对于上元天骄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
关于久安公司主张青羊区教育局从应付款中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久安公司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请,《防火门及夹板门生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造成的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另行补足”,属于约定不明,久安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付款协议》载明“培风幼儿园项目乙方:防火门及夹板门材料结算金额98616元,甲方已经付款3.6万元整,剩余金额6.2616万元整,甲方承诺2017年8月31日前结清……”,故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7年9月1日起,以626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此,对于久安公司主张上元天骄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616元;二、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62616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久安公司、青羊区教育局、吕明贤、***均未提交新证据,上元天骄公司申请了证人钟某、廖某出庭作证。
钟某作证称,其系上元天骄公司项目管理部经理,主要负责上元天骄公司对外的挂靠项目以及安全、质量的管理,案涉工程系***挂靠在上元天骄公司实际施工;吕明贤是***雇佣的人,上元天骄公司未与***、吕明贤建立劳动关系,也未为***、吕明贤购买过社保。
廖某作证称,其曾系上元天骄公司员工,已经离职一年多。廖某曾任“成都市青羊实验中学附属小学教学综合楼扩建工程”项目经理,但并未实际管理项目,项目部实际是***管理。吕明贤由***聘用,担任项目执行经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吕明贤的签订和履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对上元天骄公司是否有约束力。首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加盖的“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实验中学附属小学教学综合楼扩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在效力上虽有瑕疵,但上元天骄公司申请的证人钟某、廖某证实签约人吕明贤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且《产品购销合同》所涉货物已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故吕明贤的签订和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案涉工程项目执行经理的职务行为。其次,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上元天骄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由上元天骄公司组建,吕明贤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故吕明贤的签订和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工程承包人上元天骄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其三,上元天骄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仅能产生相对效力,上元天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久安公司知晓上元天骄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上元天骄公司不能以《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对抗久安公司。
综上,上元天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