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2民初2332号
原告: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白果村5组。
法定代表人:程献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瑶,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彬,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久安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1月29日向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久安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久安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劳动关系。
***辩称,其通过金兴权介绍在为久安公司做防火门安装,并在久安公司的天悦汇项目工作中受伤,***虽在金兴权处领取工资,但系为久安公司提供劳动,故仲裁裁决***与久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原、被告身份信息;2、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6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3、仲裁庭审笔录;4、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书;5、久安公司与金兴权安装工费用计划表及久安公司支付其费用银行明细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久安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普通钢制防盗门、钢制防撬门、防火门、防火防盗入户门、卷帘门、窗、护栏生产、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等。2018年金兴权承包了久安公司在天悦汇中心的防火门安装项目,其工人安装费用由金兴权与久安公司结算。***通过金兴权到天悦汇中心进行防火门安装工作,其工作受金兴权安排、管理,劳动报酬由金兴权支付。双方因劳动争议,***于2019年3月7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久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委裁字[2019]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久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久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久安公司将防火门安装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金兴权,金兴权招用的工人是否与久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久安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防火门安装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金兴权,金兴权让***负责防火门安装工作,向***发放工资,***并不接受久安公司管理,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久安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久安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绪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