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4688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丽春镇白果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程献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瑶,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与被告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久安门业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同意了久安门业公司的请求,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坤,久安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瑶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久安门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139.64元,其中医疗费23593.64元、误工费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458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久安门业公司维修彩钢瓦房需要工人,经朋友介绍,***到久安门业公司处维修彩钢瓦房屋。***在施工操作时,不慎被切割机弄伤,伤后,久安门业公司将***送至四川现代医院治疗,住院9天,***垫付医药费20000余元。***出院后找久安门业公司协商医疗费等费用未果。
久安门业公司辩称:久安门业公司未直接聘请***,***系**雇请,**应该与久安门业公司对***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安全施工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久安门业公司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在久安门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等人到久安门业公司为其维修彩钢瓦房,报酬按每人工作天数计算。在工作过程中,***使用切割机切割物件,为方便工作,***将切割机的防护罩取下,不久即造成***左前臂、左大腿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1777.2元,出院诊断为:1、左前臂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大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建议休息壹月。事故发生后,久安门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系农业劳动者。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四川现代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发票2张、门诊票据6张、有久安门业公司提交的收条1份、证人杨某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现就民事责任如何承担,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认定两个问题进行分析评判。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为久安门业公司维修彩钢瓦房,久安门业公司按工作天数支付报酬,久安门业公司与***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主的久安门业公司对施工现场没有提供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有效监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久安门业公司应当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应遵守劳动安全制度,***私自取下切割机的防护罩,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久安门业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久安门业公司辩称***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要求久安门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久安门业公司辩称**应与久安门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久安门业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应该与久安门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证据,久安门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久安门业公司辩称**应与久安门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其金额应如何合理认定的问题。
本院依据四川省统计局2017年度的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1777.2元,凭医院有效票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720元,***住院9天,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80元/天×9天=720元。3、误工费4587.96元,***系农业劳动者,***于2018年7月28日受伤,于2018年8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应为39天,***的误工费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的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的误工费应为4587.96元[(42940元÷365天)×39天=4587.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标准计算,即30元/天×9天=270元。5、交通费500元,***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根据***的就医地点、天数,予以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7855.16元。对***诉讼请求中损失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久安门业公司、***对***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久安门业公司应赔偿***损失19498.6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16498.61元。***的剩余损失8356.55元,由***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9498.6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应再支付16498.6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负担91元,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11元(应由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1元已由***垫付,由成都久安门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光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席鉴书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未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其它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