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海王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8HWB8L,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2号2幢1122室。
法定代表人:孙秀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爱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8Q99XM,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号B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马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海王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爱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上诉人青海海王医药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上诉案件交费通知后的规定期限内,既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办理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青海海王医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卓 玛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司世江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佳
附:本案依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