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104民初1828号
原告:青海爱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海王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孙秀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毅,男,汉族,系该公司人事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兰,女,汉族,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原告青海爱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伊公司”)与被告青海海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被告海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毅、王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伊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045的《购销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5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3月10日起至货款全部返还止期间的违约金及律师费3000元,违约金每日按照全款合同金额1%,即1050元(105000元×1%)计算,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4日计36天,违约金为37800元(1050元×36天);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日,原、被告就一次性医用口罩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3万只一次性医用口罩,单价3.5元/只,合同总价款105000元;同时约定协议签署后,原告需付给被告产品全额货款105000元,被告必须于2020年3月9日将原告所需的货物备货到位,且于3月9日在西宁交货给原告,期间运费由被告承担,若被告不能在3月9日正常交货,每逾期一天,需按合同金额承担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105000元,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至今未交货,《购销协议》已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购买口罩的数量、价格、价款均属实。2020年4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作出的解除合同回函时该合同已解除,现认可并要求延期退还原告货款105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有悖于该文件精神,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日,原告爱伊公司作为甲方(买受方)与被告海王公司作为乙方(出卖方)就一次性医用口罩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一、购买一次性医用口罩30000支,单价为3.5元/支,计105000元;二、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需给乙方产品全额货款(因非常时期厂家要求付全款)合计105000元。于2020年3月9日乙方必须将甲方所需的货物备货到位,且于3月9日在西宁交货给甲方,期间运费由甲方承担;三、双方权责。甲方责任:甲方逾期不提货或无合理理由拒绝收货,乙方不退还甲方货款。乙方责任:1.乙方严格按照购货清单提供货;2.若乙方供应产品为不合格、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属于人体测温设备,则乙方违约,乙方退回全部产品,运费由乙方自理,且全额退回甲方货款,同时须向甲方承担全部货款15%的违约金;3.乙方在全部交货完成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库单;4.若乙方不能按时在3月9日正常供货交付甲方,需承担每逾期一日按全款合同全额1%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字后,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将预付款105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另查,2020年3月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西宁分行城西支行将货款105000元转账汇至被告海王公司对公账户。汇款用途为付一次性医用口罩货款。
再查,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记载,根据一次性医用口罩《购销协议》约定,原告按约定预付货款,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20年3月9日前将30000只一次性医用口罩交付给原告。被告的逾期供货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通知贵司正式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2日签订的关于一次性医用口罩的《购销协议》,并要求返还货款、承担违约金及损失。2020年4月16日被告回函记载:合同交货日期为均为2020年3月9日,但在合同期限内,由于新冠病毒疫情及政府征调等不可控原因,导致生产企业无法履行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今都未退还货款,亦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恳请原告谅解为盼。
综上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16日《购销协议》已协商解除。被告收到货款后未交付口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退还货款。现原、被告对货款数额均认可,对是否赔偿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产生争议,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购销协议》、付款回单、律师函、解除合同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劳动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一次性医用口罩《购销协议》属防疫物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已依约于2020年3月2日将105000元货款给付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交付口罩的根本合同义务,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发送解除《购销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案涉一次性医用口罩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承担违约金及损失。2020年4月16日被告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亦认可合同已于2020年4月16日协商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本案情况,考虑涉新冠肺炎疫情的因素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理应继续履行合同,但案涉商品因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不能完成交货,可免除其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协商解除合同时被告仍未退还货款,继续占用原告货款,实际上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该损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将利率标准调整为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年,由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较为适宜。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协商解除《购销协议》之日,被告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尚未退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过程:尚未退还的货款金额×利率4.35%/年÷12个月÷30天×逾期天数。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理应驳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对部分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海爱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海王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次性医用口罩《购销协议》于2020年4月16日双方协商解除;
二、被告青海海王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爱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并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尚未退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年向原告青海爱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青海爱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已减半收取1578元,由原告青海爱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8元,被告青海海王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牛 晓 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怡慧
书 记 员 蒲 晓 云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