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爱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海王医药有限公司与青海爱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民终1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海王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8HWB8L,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爱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8Q99XM,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海王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爱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审查过程中,上诉人青海海王医药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依法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了一审法院送达的《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但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办理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上诉费交纳期限早已超出规定时间,经本院催缴后明确表示不再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青海海王医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晓娟 审判员 *** 二O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的;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