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802执44号
申请执行人: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二号区银苑1栋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6715788823。
法定代表人:张之敬,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五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00055555156X9。
法定代表人:潘志波。
申请执行人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8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执行人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清远市房管、车管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此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听证,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802执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招跃温
审判员 韦伟强
审判员 汤振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