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银苑****。
法定代表人:张之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住。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区/div>
法定代表人:潘志波。
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发出《请款说明回函》,载明关于贵校2014年度学生宿舍楼热水改造新增一台1**热水泵热水机组未付款项一事,望贵校在2015年12月份之前将2014年跨年度未付的工程款30300元及时划拨我公司账户。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于2016年2月1日在《请款说明回函》尾部加盖华南学校后勤总务处印章。2015年10月15日,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签订《合同书》,约定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向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购置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金额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定金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合同余款;设备交付日期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完工并交付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使用(雨天顺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庭审时,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表示,其与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有两次交易,第一次为2014年的10P热水泵热水机组,货款30300元,第二次为2015年的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货款30000元。为证明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向其购买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的事实,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称该录音为其法定代表人与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后勤总务处负责人谈话时用手机录制,但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表示录音的手机已丢失,诉讼中,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录音中说话的相对方为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向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购买10P热水泵热水机组并拖欠货款30300元的事实,有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请款说明回函》为凭,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买受人,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华南学校在购买货物后,有义务向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对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支付货款30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对于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签订了《合同书》,但该合同只是双方就买卖事宜达成的协议,关于《合同书》是否履行问题,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收取设备或设备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的证据,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确认通话相对方为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的工作人员。因此,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交付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的事实,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5元,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负担348元。
宣判后,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318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及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的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规则,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后,在法定期限未举证和答辩,依法应视为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涉案《合同书》、录音证据内容已构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原审简单以通话相对方身份不能予以确认予以驳回没有法律依据。此外热水泵热水机组已安装在被上诉人处,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纠正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口头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另查明: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顶楼安装的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实物编号与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售出产品编号一致。目前该种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是工厂直销,没有其它分销点。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郭海南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是否应向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及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本院经勘验现场查明,被上诉人顶楼安装的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实物与上诉人提交的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编号一致,且该热水机的规格型号及品牌与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工程内容一致,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录音内容予以佐证,该案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并实际使用后,理应向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对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该节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众鑫热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广东省华南科技技工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永术
审判员 钟莹莹
审判员 成振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