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集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集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无锡市集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氿滨南路202室。
法定代表人万凌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文敏(该公司股东)。
原告无锡市集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一公司)与被告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高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一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高青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他公司为被告高青公司旗下的宜兴市华侨饭店客房精装修,该工程自2013年9月5日开工,于2013年12月29日竣工;期间由于被告高青公司资金未到位,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使他公司未能正常施工;现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并对宜兴市华侨饭店大厦客房精装修工程实际已做工程价款加以确认。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青公司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及逾期利息8023479.19元。
被告高青公司辩称:原告集一公司确实为他公司装修客房,但由于他公司资金紧张一直停工,工程没有做完;2015年2月17日,由于他公司已经没有能力支付款项,集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在没有经过验收的情况下出具了确认单;确认单中第六条中载明的款项,工程中没有看见相应的材料;款项上,他公司认为集一公司主张的款项已经超过实际款项,实际应有700万元左右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集一公司承接高青公司旗下宜兴华侨饭店大厦客房精装修工程;后由于高青公司资金困难,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协商解除装饰装修合同,并出具《宜兴华侨饭店大厦客房精装修工程实际已做工程结算确认单》,对于实际已做工程量进行确认;该确认单载明:“甲方高青公司,乙方集一公司;合计工程款项7885679.19元,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7385679.19元;在上述剩余工程款中,双方约定其中100万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其中638.5679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月利息1.2分计息,利息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终止;鉴于甲方资金没有到位,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使乙方未能正常施工,现经双方约定,同意解除(宜兴华侨饭店大厦客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实际已做工程价款加以确认。”集一公司、高青公司均在此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宜兴市建设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集一公司承接的高青公司所有的华侨饭店装饰工程二标段工程准予施工。
庭审中,集一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主张其公司对高青公司所欠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高青公司对集一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需要新的答辩期限。
庭审中,集一公司、高青公司一致确认:1、双方合同于2015年2月17日解除,同日签订《宜兴华侨饭店大厦客房精装修工程实际已做工程结算确认单》对于未完装饰工程工程量予以确认;2、本案诉争工程由于未完工,经过双方公司确认工程款项数额为700万元,其中100万元工程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上述700万元工程款项中包含确认单中第六项其他已定制的木饰面材料。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确认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集一公司、高青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集一公司为高青公司旗下的宜兴市华侨饭店大厦客房进行精装修。后由于高青公司资金无法到位,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宜兴华侨饭店大厦客房精装修工程实际已做工程结算确认单》,约定解除双方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集一公司、高青公司一直认可本案诉争工程款项尚余700万元未偿付,其中1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集一公司承接高青公司旗下华侨饭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因高青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并未实际竣工,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协商解除装修合同关系,至集一公司起诉时尚未超出6个月,故对集一公司要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集一公司对华侨饭店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集一公司装修工程款700万元及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集一公司有权在其为高青公司所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内以上述工程款为限就折价或拍卖上述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集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高青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64元,由高青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集一公司垫付,高青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集一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方志林
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
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