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商破字第23-1号
申请人宜兴市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绿园路362号环亚大厦1401、1402、1409、1410、14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男,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宜兴市号。
申请人万文健,男,1952年2月8日生,汉族,宜兴市号。
申请人无锡市集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氿滨南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万凌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宜兴市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万文健、无锡市集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一公司)以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青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9月2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高青公司,高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2011年2月22日,高青公司向万文健借款9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高青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高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凌云及该公司时任总经理万文翰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得到清偿,万文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青公司、万凌云、万文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09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青公司归还万文健借款本息合计1837500元。
另查明:2013年起,集一公司承接高青公司旗下宜兴华侨饭店大厦客房精装修工程,因高青公司结欠集一公司装修工程款未能支付,集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高青公司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及逾期利息8023479.19元;他公司对高青公司所欠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青公司支付集一公司装修工程款700万元及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集一公司有权在其为高青公司所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内以上述工程款为限就折价或拍卖上述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再查明:2015年7月20日,本院出具(2015)宜民初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高青公司尚欠大为公司工程款419.3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以399.3万元结算,该款高青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前支付给大为公司;如高青公司不能按上述协议履行,则大为公司有权对其为高青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在高青公司所结欠的工程款限额内就折价或拍卖上述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同日,本院出具(2015)宜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高青公司结欠***借款本金279251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0年9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200000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2292510元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该款由高青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
上述判决书及调解书出具后,高青公司均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高青公司仍然未能还款。
又查明:高青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经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金2400万元,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氿滨南路202号。因结欠巨额债务,该公司于2014年1月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涉多起诉讼案件,名下资产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高青公司结欠大为公司、***、万文健、集一公司巨额债务未能归还,且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多时,多起涉诉债务未能如期归还,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大为公司、***、万文健、集一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高青公司破产清算。高青公司系本院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且未对高青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提出异议,故大为公司、***、万文健、集一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宜兴市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文健、无锡市集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蒋亚军
审 判 员 王宝中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