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6民初908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树,男,云南通恒(孟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智军,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公民推荐代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
第三人:临沧市东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洪桥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7312021775Q。
法定代表人:黄成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临沧市东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汤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树、陶智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临沧市东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质保金7300元,建房款37629元,合计449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挂靠第三人临沧市东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耿马县孟定镇辖区内为农户建盖住房,被告自家住房完工后于2017年3月28日进行结算,扣留质保金7300.00元,欠建房款37629.00元,约定一年质保期,质保期届满,原告对存在的一些小问题进行了整改,交房验收结算至今被告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多次索要建房款末果,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以原告个人名义对此期间农户所欠的建房款进行收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讲的不符合事实。理由:自己的房子总面积只有98.31平方米,请求相关工作人员及原告到现场检测其的房子是否合格,如果房子合格其会付款的,但是房屋现在有两阁卧室是漏雨的,并且外面的墙已经黑了,三阁房间的地板砖也是空的,如果原告将漏雨的房子及地板砖修好,其会支付应该支付的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房屋移交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现在尚欠原告建房款37629.00元,欠质保金73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A1组证据不予认可,其没有在该组证据上签过字。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书面证据2份。欲证明其房屋的实际面积只是98.31平方米,以及其帮原告方做工应该得到的报酬。
经质证,1、原告对B1组证据杨应五借支3000.00元有异议,对被告扎钢筋点工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这是被告自己记录的,原告方带工的人也没有记录;2、对于地板砖空的38片返工费100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3、对于房屋丈量的三性均不认可,这只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没有原告方在现场的丈量,也可以到休庭以后双方再进行丈量。
B2、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房屋建设补充说明原件1份。欲证明双方建盖房屋的时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B2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是真实的。
对原告提供的A1组证据,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B1组证据,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B2组证据均能证实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2日,原***挂靠第三人临沧市东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协议书,在被告自家建盖住房,建房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建盖的房屋均没有进行过验收及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屋质保金7300元,建房款37629元,合计44929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移交协议原件1份,该份证据仅有原告签名,没有被告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应予以判决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应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