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

山西天士力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与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06民初1566号之一
原告:山西天士力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唐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3677310E。
法定代表人:闫凯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才,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栋,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5597XR。
法定代表人:哈傲。
本院受理原告山西天士力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徕公司)与被告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五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依达拉奉销售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协议签订地的法院起诉”,而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康美徕公司与被告五洲公司系因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康美徕公司提供的《区域医院代理协议》及《依达拉奉销售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均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协议签订地的法院起诉”,该约定依法有效。而该协议载明签订地为北京市城区,该址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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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苏扬
审判员  李江
审判员  李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