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18699号
原告: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唐槐路86号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鲁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才,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栋,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3号2208房。
法定代表人:哈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徕公司)与被告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洁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美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栋,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史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美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洲公司退还康美徕公司推广保证金20万元和发货保证金(预付款)200万元;2.判令五洲公司向康美徕公司支付产品销售返款789352.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康美徕公司(由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与五洲公司签订合同开展业务合作,合同约定由五洲公司授权康美徕公司代理销售依达拉奉注射液等产品,康美徕公司依照约定向五洲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康美徕公司在代理区域内销售产品、推广市场,五洲公司在康美徕公司客户支付制药商药物价款后向康美徕公司支付对应比例的销售返款。合同代理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首次合作的一年考核期。2016年1月5日,康美徕公司付五洲公司保证金20万元,由此双方正式开始合作。考核期满后,原五洲公司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依达拉奉销售协议进一步展开合作,合同约定代理期从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2017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就新的合作没有签署新的合同。2017年12月18日康美徕公司支付五洲公司下一合作周期约定的推广保证金20万元,五洲公司在收到此笔保证金后于2017年12月22日退还给康美徕公司2016年1月5日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2017年12月28日,康美徕公司支付五洲公司发货保证金(预付款)200万元。2018年底双方停止其业务合作,康美徕公司合作内约定的各项义务均履行完毕,2019年起五洲公司再没有给康美徕公司任何销售或供货行为。经康美徕公司多次催促,五洲公司口头同意退还前述两笔保证金共计220万元,但五洲公司一直未依照约定退还。同时,依据2017年-2018年期间的销售情况计算,五洲公司共应向康美徕公司支付销售返款1242200.52元,五洲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及8月结算了376424元与76424元两笔返款,共计452848元。至今仍欠付康美徕公司789352.52元返款未予结算。综上所述,五洲公司共应向康美徕公司支付2989352.52元。故康美徕公司诉至法院。
五洲公司辩称:1.关于康美徕公司主张的20万元保证金,五洲公司不同意退还。第一,康美徕公司主张的保证金20万元并未依照2017年1月20日的合同向五洲公司支付,五洲公司并未收到,依照2017年1月12日合同应该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第二,五洲公司所主张的20万元并非2017年销售合同的保证金,而是五洲公司配合康美徕公司进行的资金往来,康美徕公司支付的时间和五洲公司退还的时间可以明确,并非康美徕公司所主张的2017年销售合同的推广保证金。第三,2016年1月5日五洲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系根据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所支付,该协议因期限到期已经终止,且康美徕公司并未达到协议约定销量。2016年1月5日的保证金按照协议约定应该予以扣除,不应退还。康美徕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20万元保证金与本案2017年1月签订协议无关。且康美徕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一直未向五洲公司主张2016年1月5日所支付的2015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的保证金,现在起诉应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五洲公司不同意向康美徕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主张。2.关于200万元,五洲公司认为不应退还康美徕公司支付的发货保证金。第一,根据双方2017年1月12日签署的销售协议以及五洲公司提供的备忘录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康美徕公司并未完成2017年协议约定的销量,根据合同第四条关于保证金的约定,特别是退还条件的约定,康美徕公司未达到销量时五洲公司不应退还康美徕公司主张的保证金,特别是康美徕公司主张的200万关于销量的保证金。第二,因2017年双方签订销售协议后国家关于医药销售的政策发生变化,根据该政策,双方关于保证金的金额因行为发生变化,由销量保证金30万元调整为200万元,因此该200万元销量保证金在康美徕公司没有完成销量的情况下不应退还。3.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销售返款,经核实,五洲公司确认康美徕公司主张的销售返款金额并同意退还。
康美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区域医院代理协议》;2.《依达拉奉销售协议》;3.备忘录;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收款回单保证金支付凭证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往来核实情况的说明;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返款对账表及计算依据。
五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7年1月12日《依达拉奉销售协议》;2.《关于公布山西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分类采购集中招标结果(第一批)和挂网议价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7日,五洲公司(甲方)与康美徕公司(乙方)就乙方代理销售甲方产品事宜签订《区域医院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代理销售如下产品:品名依达拉奉注射液,规格为10ml:15mg,包装240支/件,供货价8元/支。甲方授权乙方在代理区域的指定医院及开发进度为山西全省,预计销量为40万支。甲方同意乙方的代理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保证金主要是指乙方为获得甲方特定区域的销售代理权,并自愿遵守甲方规定的经营制度及双方约定内容,而向甲方交纳的特定金额。保证金的主要用途:1.1乙方确保本协议中约定的销售量;1.2乙方确保本协议中约定时间内医院的开发进度;1.3市场保护、防止窜货;1.4获得优先开发协定医院的权利;1.5保护市场稳定的各项工作;1.6确保乙方按约定履行本协议条款。保证金额: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2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在三日内将保证金转入甲方账户。3。甲方收到保证金后本协议生效。如甲方在规定三日内未收到乙方的保证金,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协议无效,且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4。甲方收到乙方的保证金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保证金收据并出具授权书,甲方支配保证金期间不计息。5.关于保证金退还时间及退还条件5.1本协议效力终止后,乙方要求甲方返还保证金时,应满足以下全部条件:5.1.1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指定医院的开发;5.1.2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的销售量80%(含80%)以上;5.1.3在合作期间流向清晰完整,进销存相符。无冲货、窜货行为,合作期满后无市场遗留问题;5.1.4合同生效后,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规范等情形,不存在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情形,完全履行了本协议规定的全部义务。5.2退还时间:合作期满或市场调整三个月后,客户符合上述约定的全部退还条件,且客户将市场移交甲方后,最后一批发货流向经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清晰,无市场遗留问题,填写库存交接表,客户应在满足返还保证金条件和时间的一个月内向公司申请退还保证金。公司经书面审核同意后,应在一个月内退还客户保证金。5.3如乙方最终未达到保证金退还条件,甲方有权依据法律关于定金的有关规定没收全部保证金。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过错导致合同效力提前终止,甲方有权按照前述约定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有关规定处理。5.4乙方负有保护市场秩序稳定的义务,否则,甲方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6.关于保证金处罚:如乙方未能按照第五条中“关于保证金退还条件”约定四项条件中的任何一条,均视为乙方违约,保证金全额没收。7.保证金发生扣款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被扣金额。否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在收到甲方第二次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未补齐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从乙方货款中扣款补齐保证金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且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等费用。
2017年1月12日,五洲公司(甲方)与康美徕公司(乙方)签订《依达拉奉销售协议》,约定:第一条,产品基本信息,甲方同意乙方代理销售如下产品:品名依达拉奉注射液,规格为10ml:15mg,包装240支/件,供货价8元/支。返款标准:返款金额=(供货价-基础核算价)*(1-17%)。甲方授权乙方在总代理区域山西省内的指定医院。甲方同意乙方的代理期限:2017年1月1日起2017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保证金1.保证金指乙方为获得甲方特定区域的销售代理权,自愿遵守甲方规定的经营制度及双方约定内容,向甲方交纳约定金额的资金。保证金的主要用途:1.1乙方保证达成本协议中约定的销售量;1.2乙方保证达成本协议中约定时间内医院的开发进度;1.3乙方保证达成市场保护、防止窜货;1.4乙方获得优先开发协定医院的权利;1.5保护市场稳定的各项工作;1.6确保乙方按约定履行本协议条款。2.保证金数额: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开发保证金20万元,销量保证金30万元,合计保证金5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口起,乙方应在三日内将保证金转入甲方账户(因本协议付款周期为半年付款,免销量收保证金)。3.甲方收到保证金后本协议生效。如甲方在三日内未收到保证金,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协议无效,且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4.甲方收到乙方的保证金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保证金收据并出具授权书,甲方支配保证金期间不计息。5.关于保证金退还时间及退还条件5.1本协议效力终止后,乙方要求甲方返还保证金时,应满足以下全部条件:5.1.1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指定医院的开发:5.1.2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的销售量;5.1.3在合作期间流向清晰完整,进销存相符、无冲货、窜货行为,合作期满后无市场遗留问题:5.1.4乙方需对协议约定的医院与甲方进行交接,保证货物在商业公司和医院无库存、欠款、欠费等事实。商业和医院零库存非零时,需要该批次产品过了效期后办理退保证金。5.1.5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单方结束协议,甲方不予退还保证金。5.1.6合同生效后,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规范等情形,不存在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情形,完全履行了本协议规定的全部义务。5.2退还时间:合作期满或市场调整三个月后,客户符合上述约定的全部退还条件,且客户将市场移交甲方后,最后一批发货流向经甲方相关负责人核实清晰,无市场遗留问题,填写库存交接表,客户应在满足返还保证金条件和时间的一个月内向甲方申请退还保证金。甲方书面审核同意后,应在一个月内退还客户保证金。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首次进货量:25万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将首批提货款汇付至甲方指定账号,并将汇款凭证传真至甲方,逾期二日以上可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产品代理,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重新与第三方签订代理协议,并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时间、奖励约定1.现金或汇款。2.付款日期为2017年:乙方每半年度付一次款。第一次付款金额为200万元;第二次付款金额为200万元,付款日期为7月5日前。3.乙方完成协议约定任务量奖励1元/支,以货物形式兑付,兑付时间为2018年1月。
2018年5月16日,五洲公司向康美徕公司发送《备忘录》,载明:就双方合作事宜,协商约定:一、合作区域及产品;二、操作模式,高开高返;三、高开高返销售政策;四、保证金,康美徕公司在广五账户220万元。保证金用途:1.20万元作为康美徕作为山西市场销量及推广保证金;2.200万元作为康美徕的依达拉奉两票账期发货保证金。按商业结算价49.57元/支计算,200万元可发货1万支;3.康美徕代理山西、山东两省总代为期五年,代理协议每年协商签约一次;4.康美徕2018年依达拉奉销量指标50万支。
2017年8月1日,山西省药械集中招标采购中心发布晋药招[2017]21号《关于公布山西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分类采购集中招标结果(第一批)和挂网议价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其中将山西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分类采购集中招标结果(第一批)和挂网议价目录(第一批)予以公布,从2017年8月15日起执行。医疗机构库存药品可按照原采购价格销售。该目录中包括案涉药品依达拉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该日期后依达拉奉药品才能在山西出售,双方之间的合同亦自2017年8月依达拉奉药品才开始有销量。
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如下:1.康美徕公司向五洲公司付款:2016年1月5日支付20万元保证金,2017年12月18日支付20万元保证金,2018年11月9日支付20万元保证金;五洲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1月16日向康美徕公司退还两笔20万元保证金;2.康美徕公司向五洲公司付款:2017年1月12日、2017年7月27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分别支付168万元和32万元;2017年12月28日向五洲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后2017年12月29日五洲公司向康美徕公司退还200万元保证金。截至庭审之日,五洲公司账户尚有康美徕公司向其支付的220万元保证金未处理。
庭审中,五洲公司认可尚欠康美徕公司789352.52元销售返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五洲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五洲公司与康美徕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医院代理协议》、《依达拉奉销售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如下:
一、关于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
(一)关于2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及应否退还的认定
根据五洲公司与康美徕公司于2015年、2017年签订的合同中对于2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该保证金主要性质是保证涉案产品在山西的市场销量和推广。尽管双方在2018年半并未继续签订续约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延续了合同条款,继续履行了合同内容。且根据双方20万元保证金的款项及退还的支付情况,结合五洲公司2018年5月16日发出的《备忘录》亦可说明在双方代理销售合同存续期间,康美徕公司均有20万元保证金在五洲公司账户,且合同存续期间双方每年从未依据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或业务数量及推广情况对保证金进行扣除等事项。综上,本院认为,保证金的性质在于对涉案产品的市场销量和推广进行保证,但因最后一次保证金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双方当年并未签订合同对业务数量和销量进行强制性约定,现双方合同期已届满,故关于康美徕公司要求五洲公司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洲公司辩称其账户中的20万元保证金为2016年的保证金,康美徕公司未完成当年销售业绩且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2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及应否退还的认定
本案中,康美徕公司曾向五洲公司支付两笔200万元保证金,五洲公司退还了一笔200万元保证金。结合2018年5月16日五洲公司的《备忘录》可知,该笔保证金的性质为发货保证金。因双方认可后期的账目往来结算时并未动用该笔保证金,现双方合同期已届满,故关于康美徕公司要求五洲公司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销售返点的支付
庭审中,五洲公司认可尚欠康美徕公司销售返款789352.52元未支付,故关于康美徕公司要求五洲公司支付销售返款789352.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200000元;
二、被告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支付销售返款789352.52元。
如果被告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程洁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亚坤
书 记 员 张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