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

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与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3号2208房。
法定代表人:哈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桂昌,北京费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唐槐路86号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鲁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才,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栋,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8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洲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康美徕公司关于要求退还22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康美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200000元保证金系根据《区域医院代理协议》支付的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1.关于200000元保证金的性质及应否退还的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康美徕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的200000元和2018年11月9日支付的200000元并非保证金,而是出于双方资金往来和做账需要支付的款项。五洲公司收到该两笔付款后,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和2018年11月16日予以返还。而康美徕公司请求返还的200000元保证金,是其根据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区域医院代理协议》于2016年1月5日支付的保证金。2.康美徕公司未完成约定销量,200000元的销量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根据《区域医院代理协议》,该200000元保证金用以保证完成约定销量400000支。该协议附件中约定,《区域医院代理协议》的考核期为开标之日起12个月。根据《山西省非基本药物交易招标首次入市价公示》,该协议中约定的依达拉奉注射液在山西省的中标日期是2017年8月1日。因此,《区域医院代理协议》的考核期间是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康美徕公司并未完成约定销量。《区域医院代理协议》第4条第5款约定,康美徕公司未完成约定销量的80%(含80%)以上,不满足保证金退还条件,保证金不予退还。康美徕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的销售任务量为40560支,没有达到约定销量任务400000支的80%,故20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二)康美徕公司请求返还的2000000元保证金系根据《依达拉奉销售协议》支付的销量保证金,该笔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一审法院关于2000000元保证金的性质及应否退还的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1.康美徕公司请求返还的2000000元保证金是根据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依达拉奉销售协议》支付的销量保证金。五洲公司和康美徕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依达拉奉销售协议》,后国家关于医药销售的政策发生变化,根据该政策,销量保证金由约定的300000元调整为2000000元,用于保证康美徕公司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销量。2.康美徕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协议中的销量,五洲公司不应退还2000000元销量保证金。根据《依达拉奉销售协议》第四条保证金退还条件的约定,如果康美徕公司在合作期限内未完成约定销售量的80%以上,不满足保证金退还条件,保证金全额没收。而康美徕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的销售任务量为40560支,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500000支销量任务的80%,故2000000元的销量保证金不予退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五洲公司不应退还2200000元保证金,故无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康美徕公司辩称,不同意五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双方保证金的往来情况。康美徕公司自合作起每年均向五洲公司支付200000元保证金。双方合作期间,五洲公司从未依据合同履行情况、业务情况及推广情况扣除保证金,2018年合作期间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017年、2018年,康美徕公司每年均支付保证金200000元。五洲公司仅于2017年、2018年退还上一年度两笔保证金,最后一笔保证金至今未退回。而双方合作早已结束,五洲公司应退还该笔保证金。二、2000000元保证金为发货保证金,并非五洲公司所称的销量保证金。双方合同未对此进行过约定,发货保证金不受销量不达标就不予退还的限制。该发货保证金实际是预付货款,现在双方合作结束,五洲公司作为一级代理商,其货款均由用药院方支付,五洲公司已获得全部利润,应退还保证金。
康美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洲公司退还康美徕公司推广保证金200000元和发货保证金(预付款)2000000元;2.判令五洲公司向康美徕公司支付产品销售返款789352.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五洲公司(甲方)与康美徕公司(乙方)就乙方代理销售甲方产品事宜签订《区域医院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代理销售如下产品:品名依达拉奉注射液,规格为10ml:15mg,包装240支/件,供货价8元/支。甲方授权乙方在代理区域的指定医院及开发进度为山西全省,预计销量为400000支。甲方同意乙方的代理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保证金主要是指乙方为获得甲方特定区域的销售代理权,并自愿遵守甲方规定的经营制度及双方约定内容,而向甲方交纳的特定金额。保证金的主要用途:1.1乙方确保本协议中约定的销售量;1.2乙方确保本协议中约定时间内医院的开发进度;1.3市场保护、防止窜货;1.4获得优先开发协定医院的权利;1.5保护市场稳定的各项工作;1.6确保乙方按约定履行本协议条款。保证金额: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20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在三日内将保证金转入甲方账户。3.甲方收到保证金后本协议生效。如甲方在规定三日内未收到乙方的保证金,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协议无效,且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4.甲方收到乙方的保证金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保证金收据并出具授权书,甲方支配保证金期间不计息。5.关于保证金退还时间及退还条件。5.1本协议效力终止后,乙方要求甲方返还保证金时,应满足以下全部条件:5.1.1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指定医院的开发;5.1.2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的销售量80%(含80%)以上;5.1.3在合作期间流向清晰完整,进销存相符,无冲货、窜货行为,合作期满后无市场遗留问题;5.1.4合同生效后,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规范等情形,不存在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情形,完全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5.2退还时间:合作期满或市场调整三个月后,客户符合上述约定的全部退还条件,且客户将市场移交甲方后,最后一批发货流向经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清晰,无市场遗留问题,填写库存交接表,客户应在满足返还保证金条件和时间的一个月内向公司申请退还保证金。公司经书面审核同意后,应在一个月内退还客户保证金。5.3如乙方最终未达到保证金退还条件,甲方有权依据法律关于定金的有关规定没收全部保证金。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过错导致合同效力提前终止,甲方有权按照前述约定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有关规定处理。5.4乙方负有保护市场秩序稳定的义务,否则,甲方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6.关于保证金处罚:如乙方未能按照第五条中“关于保证金退还条件”约定四项条件中的任何一条,均视为乙方违约,保证金全额没收。7.保证金发生扣款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被扣金额。否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在收到甲方第二次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未补齐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从乙方货款中扣款补齐保证金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且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等费用。
2017年1月12日,五洲公司(甲方)与康美徕公司(乙方)签订《依达拉奉销售协议》,约定:第一条,产品基本信息,甲方同意乙方代理销售如下产品:品名依达拉奉注射液,规格为10ml:15mg,包装240支/件,供货价8元/支。返款标准:返款金额=(供货价-基础核算价)*(1-17%)。甲方授权乙方在总代理区域山西省内的指定医院。甲方同意乙方的代理期限:2017年1月1日起2017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保证金1.保证金指乙方为获得甲方特定区域的销售代理权,自愿遵守甲方规定的经营制度及双方约定内容,向甲方交纳约定金额的资金。保证金的主要用途:1.1乙方保证达成本协议中约定的销售量;1.2乙方保证达成本协议中约定时间内医院的开发进度;1.3乙方保证达成市场保护、防止窜货;1.4乙方获得优先开发协定医院的权利;1.5保护市场稳定的各项工作;1.6确保乙方按约定履行本协议条款。2.保证金数额: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开发保证金200000元,销量保证金300000元,合计保证金50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在三日内将保证金转入甲方账户(因本协议付款周期为半年付款,免销量收保证金)。3.甲方收到保证金后本协议生效。如甲方在三日内未收到保证金,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协议无效,且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4.甲方收到乙方的保证金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保证金收据并出具授权书,甲方支配保证金期间不计息。5.关于保证金退还时间及退还条件。5.1本协议效力终止后,乙方要求甲方返还保证金时,应满足以下全部条件:5.1.1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指定医院的开发;5.1.2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的销售量;5.1.3在合作期间流向清晰完整,进销存相符、无冲货、窜货行为,合作期满后无市场遗留问题;5.1.4乙方需对协议约定的医院与甲方进行交接,保证货物在商业公司和医院无库存、欠款、欠费等事实,商业和医院零库存非零时,需要该批次产品过了效期后办理退保证金;5.1.5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单方结束协议,甲方不予退还保证金;5.1.6合同生效后,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规范等情形,不存在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情形,完全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5.2退还时间:合作期满或市场调整三个月后,客户符合上述约定的全部退还条件,且客户将市场移交甲方后,最后一批发货流向经甲方相关负责人核实清晰,无市场遗留问题,填写库存交接表,客户应在满足返还保证金条件和时间的一个月内向甲方申请退还保证金。甲方书面审核同意后,应在一个月内退还客户保证金。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首次进货量:250000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将首批提货款汇付至甲方指定账号,并将汇款凭证传真至甲方,逾期二日以上可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产品代理,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重新与第三方签订代理协议,并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时间、奖励约定。1.现金或汇款。2.付款日期为2017年:乙方每半年度付一次款。第一次付款金额为2000000元;第二次付款金额为2000000元,付款日期为7月5日前。3.乙方完成协议约定任务量奖励1元/支,以货物形式兑付,兑付时间为2018年1月。
2018年5月16日,五洲公司向康美徕公司发送《备忘录》,载明:就双方合作事宜,协商约定:一、合作区域及产品;二、操作模式,高开高返;三、高开高返销售政策;四、保证金,康美徕公司在广五账户2200000元。保证金用途:1.200000元作为康美徕公司山西市场销量及推广保证金;2.2000000元作为康美徕公司依达拉奉两票账期发货保证金。按商业结算价49.57元/支计算,2000000元可发货10000支;3.康美徕公司代理山西、山东两省总代为期五年,代理协议每年协商签约一次;4.康美徕公司2018年依达拉奉销量指标500000支。
2017年8月1日,山西省药械集中招标采购中心发布晋药招[2017]21号《关于公布山西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分类采购集中招标结果(第一批)和挂网议价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其中将山西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分类采购集中招标结果(第一批)和挂网议价目录(第一批)予以公布,从2017年8月15日起执行。医疗机构库存药品可按照原采购价格销售。该目录中包括案涉药品依达拉奉。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该日期后依达拉奉药品才能在山西出售,双方之间的合同亦自2017年8月依达拉奉药品才开始有销量。
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如下:1.康美徕公司向五洲公司付款:2016年1月5日支付200000元保证金,2017年12月18日支付200000元保证金,2018年11月9日支付200000元保证金;五洲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1月16日向康美徕公司退还两笔200000元保证金;2.康美徕公司向五洲公司付款:2017年1月12日、2017年7月27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分别支付1680000元和32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向五洲公司支付2000000元保证金,后2017年12月29日五洲公司向康美徕公司退还2000000元保证金。截至一审庭审之日,五洲公司账户尚有康美徕公司向其支付的2200000元保证金未处理。
一审庭审中,五洲公司认可尚欠康美徕公司789352.52元销售返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五洲公司与康美徕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医院代理协议》《依达拉奉销售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如下:一、关于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一)关于200000元保证金的性质及应否退还的认定。根据五洲公司与康美徕公司于2015年、2017年签订的合同中对于200000元保证金的约定,该保证金主要性质是保证涉案产品在山西的市场销量和推广。尽管双方在2018年半并未继续签订续约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延续了合同条款,继续履行了合同内容。且根据双方200000元保证金的款项及退还的支付情况,结合五洲公司2018年5月16日发出的《备忘录》亦可说明在双方代理销售合同存续期间,康美徕公司均有200000元保证金在五洲公司账户,且合同存续期间双方每年从未依据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或业务数量及推广情况对保证金进行扣除等事项。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保证金的性质在于对涉案产品的市场销量和推广进行保证,但因最后一次保证金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双方当年并未签订合同对业务数量和销量进行强制性约定,现双方合同期已届满,故关于康美徕公司要求五洲公司退还2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五洲公司辩称其账户中的200000元保证金为2016年的保证金,康美徕公司未完成当年销售业绩且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2000000元保证金的性质及应否退还的认定。本案中,康美徕公司曾向五洲公司支付两笔2000000元保证金,五洲公司退还了一笔2000000元保证金。结合2018年5月16日五洲公司的《备忘录》可知,该笔保证金的性质为发货保证金。因双方认可后期的账目往来结算时并未动用该笔保证金,现双方合同期已届满,故关于康美徕公司要求五洲公司退还20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销售返点的支付。一审庭审中,五洲公司认可尚欠康美徕公司销售返款789352.52元未支付,故关于康美徕公司要求五洲公司支付销售返款789352.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18699号民事判决:一、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200000元;二、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支付销售返款789352.52元。如果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5月16日,五洲公司向康美徕公司发送的《备忘录》第四条约定:2.2000000元作为康美徕公司的依达拉奉两票账期发货保证金。按商业结算价49.57元/支计算,2000000元可发货40000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五洲公司是否应返还康美徕公司2200000元保证金。根据2018年5月16日五洲公司向康美徕公司发送的《备忘录》,五洲公司确认在其账户上有康美徕公司2200000元保证金,其中200000元是市场销量及推广保证金,2000000元是发货保证金。
首先,关于2000000元保证金的性质,五洲公司在《备忘录》中已明确系发货保证金,本案中五洲公司称该笔款项系销量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五洲公司称因政策调整,双方约定将销量保证金变更为2000000元,其该主张不具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发货保证金达成约定,且双方合同期限已届满,故该笔款项应退还给康美徕公司。
其次,关于200000元保证金的性质。五洲公司称康美徕公司要求返还的是该公司于2016年1月5日支付的200000元销量保证金,并称该保证金因康美徕公司未完成当年销量已被扣除。但是,根据五洲公司的《备忘录》,五洲公司确认在2018年5月16日其账户中尚有康美徕公司的200000元市场销量及推广保证金。而在2018年5月16日之前,康美徕公司于2016年1月5日、2017年12月18日支付2笔200000元,五洲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退还1笔200000元。故五洲公司出具的《备忘录》证明康美徕公司于2016年1月5日支付的200000元销量保证金并未实际发生扣除。在五洲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确认其账户中尚有康美徕公司的200000元市场销量及推广保证金后,康美徕公司又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200000元保证金,五洲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退还200000元保证金,无论现其账户中剩余的200000元保证金是《备忘录》确认的市场销量及推广保证金,还是康美徕公司2018年11月9日支付的保证金,因双方在2018年后并未实际签订合同,双方未就康美徕公司应完成的市场销量、推广进度以及保证金的退还条件达成过约定,故康美徕公司有权要求五洲公司返还该笔保证金。
因此,康美徕公司要求五洲公司退还22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处理正确。五洲公司不同意退还保证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洁云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