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

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03民初775号
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马路**。
法定代表人:战红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颖,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唐槐路******/div>
法定代表人:鲁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才,系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才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85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14年7月至18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前身“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先后签署了10份购销合同(第一组证据),各《购销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发生纠纷管辖权在供方所在地法院。”根据上述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了壮骨伸筋、治糜康栓、芩石利咽等药品,总价款为人民币115,924.00元。上述药品,原告以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给被告(第二组证据配送单),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第三组证据发票)。但是,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0,854.00元货款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康美徕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期间曾于2018年11月13日退货8,456.4元,2018年11月23日退货46,487.45元,共计54,943.85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期间曾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答辩人退回治糜康栓共计8,456.4元。后又于2018年11月23日退回芩石利咽口服液、二丁胶囊、贞芪扶正颗粒等药品共计46,487.45元,共计退货54,943.85元。被答辩人对该情况认可并由授权代表李海春在两份退回单上签字确认,该款项应该从销售价款中扣除。2.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物流交付的部分药品存在破损情况,而拒收其中价款为1,744.5元的药品。被答辩人于2017年9月26日发货贞芪扶正颗粒存在破损情况,答辩人拒收120盒;2017年10月31日发货壮骨神经胶囊存在破损情况,答辩人拒收3盒;2014年7月29日发货脑心舒口服液存在破损情况,答辩人拒收2盒;2014年9月25日发货脑心舒口服液存在破损情况,答辩人退回19盒;其中2017年10月31日拒收的34.8元被答辩人方已下账,其余拒收价款共计为1,744.5元,该破损药品对应价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结合前述事实得出,被答辩人诉请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仅有24,302.15元货款未向被答辩人支付,且未支付原因系被答辩人账目记录不清。2020年6月1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致函,表示其公司统计应收金额为80,990.50元,而我公司在数额不符处加盖财务章并表明剩余欠款金额为24,302.15元。双方存在56,688.35元的差异。其中54,943.85元为答辩人退货,1,744.5元为答辩人破损拒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80,85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8月23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15日原告金马药业公司与被告康美徕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七份,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金马药业公司通过通化鑫路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康美徕公司所在地太原市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化鑫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关于价值54,943.85元药品以及价值1,744.5元药品,被告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公司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七份,总价款计115,924元;提供快运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发货给被告药品;提供为被告开具的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价款115,924元,我公司自认收到35,070元,被告欠货款80,854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1.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交合同,原告销售员为李海春;合同总金额无法确认,因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开始合作,对于销售总金额和药品种类,无法核实;2.对快运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属于原告方的发货清单,而非被告的收货清单,无法证实被告是否收到该批货物;3.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于其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实被告具体欠款金额。
被告提供企业对账函,2020年6月10日由原告给被告发来企业对账函,证明原告发函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同,发函金额是80,990.5元,诉请金额是80,854元,被告在对账函中明确欠款金额为24,302.15元,该对账函在原告处也保留一份;购进退回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曾于2018年11月13日退货8,456.4元,2018年11月23日退货46,487.45元,共计54,943.85元。两份退回单中均有李海春签字确认;提供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海春是原告该笔业务的代理人;提供原告销售出货单四份,证明被告因原告物流交付的部分药品存在破损情况,而拒收其中价款为1,744.5元的药品。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对企业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自认欠我公司24,302.15元无异议,对差56,688.35元有异议;2.对两份退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个李海春签名不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两个签名是李海春本人所签,因此,被告无法说明李海春已接收了退回药品;3.对法人授权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的时间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而被告在46,487.45元的退货单上的时间是2019年1月2日,也就是说,这份退货单不仅是李海春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是在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之后,所以原告不予认可;4.对出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体现了原告出货的药品数量,而在出货单上手写的退三盒、拒两盒、退十九盒都是手写后填的,所以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金马药业公司与康美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金马药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后,通过通化鑫路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金马药业公司、康美徕公司通过对账均对货款24,302.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康美徕公司提供金马药业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显示李海春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系金马药业公司委托人,康美徕公司另提供《购进退回单》显示2018年11月16日李海春办理退货8,456.40元,2019年1月2日李海春办理退货46,487.45元,共计54,943.85元。李海春系金马药业公司2018年在山西省、河南省、内蒙古自治区的委托人,其在山西省从事相关活动系代表公司的行为,金马药业公司虽称李海春两个签字笔迹不一致、李海春应出庭作证,但李海春作为金马药业公司前员工,李海春办理退货系金马药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金马药业公司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金马药业公司虽称,李海春超过委托时间办理退货。李海春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系金马药业公司委托人,其在2019年1月2日代表公司办理退货,整理其2018年代表金马药业公司的相关业务,从交易规则、社会常理来看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关于价值1,744.5元药品,康美徕公司已提供金马药业公司出具的出库单(盖金马药业公司公章)。金马药业公司虽称,存在手写字样,不予认可,但金马药业公司庭后并未提交相对应出货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康美徕公司应给付金马药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4,302.15元。
综上所述,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30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计911元,由被告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04元,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雷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