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09民初175号
原告:哈尔滨圣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唐槐路86号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圣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生物制药公司)与被告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康美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泰生物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康美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00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将诉讼请求1增加为:1.并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9日期间(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收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30%-50%计算)违约损失34897元合计209900.4元;违约损失自2022年2月2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加30%-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黑20×××**。被告向原告采购药品,双方签署了《哈尔滨圣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管辖权在供方所在地法院。”签约后,原告以快递物流方式将药品交付被告。但是,被告未能依照《供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山西康美徕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多次向原告退货,于2018年10月13日退回2,605.20元的货物,于2018年11月27日退回100,583.48元货物,2018年12月6日退回金额为2,880元的货物,2019年12月30日退回19,197元,2020年6月23日退回14,195元货物,2020年8月28日退回1,837元货物,以上退回共计141,297.68元,退货种类包括***蓉强肾胶囊、龙丹通络胶囊、清开灵片、小儿热速清颗粒,原告对该情况认可,并由其区域经理***在四份退回单上签字确认,另三份退回单所涉药品经双方沟通后直接由德邦物流寄回,该退货款项应从未付销售价款中扣除。2.结合前述事实得出,原告诉请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公司仅有33,696.72元货款未支付,另有9元已支付而原告财务一直未入账,原告账目记录不清导致剩余款***支付至今。原告将已经办理退货的药品仍然要向其公司计收货款,严重侵害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认可,与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未曾约定违约金标准,也从未约定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圣泰生物制药公司举示证据一为2017年7月24日供货合同一份、2017年7月27日药品出库凭证一份、运成快运货物运单一份、2017年7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8年1月29日业务回单一份;证据二为2017年9月25日供货合同一份、2017年9月26日药品出库凭证一份、博望物流快运货物运单一份、2017年9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8年1月29日业务回单一份;证据三为2017年10月25日供货合同一份、2017年10月26日药品出库凭证一份、中铁快运货物运单一份、2017年10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9年2月28日业务回单一份;证据四为2017年11月20日供货合同一份、2017年11月22日药品出库凭证一份、中铁快运货物运单一份、2017年11月2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据五为2017年12月19日供货合同一份、2017年12月20日药品出库凭证一份、中铁快运货物运单一份、2018年4月1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据六为2018年4月2日供货合同一份、2018年4月24日药品出库凭证一份、中国邮政货物运单一份、2018年4月2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据七为2018年4月25日供货合同一份、2018年4月27日药品出库凭证一份、远成快运货物运单一份、2018年4月2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据八为2018年7月13日供货合同一份、2018年7月17日药品出库凭证一份、博望快运货物运单一份、2018年7月1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据九为2018年12月18日供货合同一份、2018年12月19日药品出库凭证一份、博望快运货物运单一份、2018年12月2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据十为2018年11月14日供货合同一份、2018年11月16日药品出库凭证一份、博望快运货物运单一份、2018年11月1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9年2月28日业务回单一份;证据十一为2021年5月11日供货合同一份、2021年5月12日药品出库凭证一份、货物运单一份、2021年5月1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据十二为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企业对账函,能够证明双方对截止2020年4月30日进行对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为情况说明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告结果一份,2021吉05**民初775民事判决书一份,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院询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告结果,2021吉05**民初775民事判决书的客观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购进退回单、德邦快递单一份、证据四为原告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1月1日前***有代表圣泰生物制药公司接收货款及退货的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山西康美徕公司与圣泰生物制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600盒,每盒7.2元,共计4,320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同日开具了4,32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27日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将药品出库并发往山西康美徕公司,收货人标注为**。2017年9月25日,山西康美徕公司与圣泰生物制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蓉强肾胶囊120盒,每盒99元,小儿热速清颗粒800盒,单价11元,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600盒,每盒6.5元,共计24,580元,约定付款时间不明。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同日开具了24,58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26日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将药品出库并发往山西康美徕公司,收货人标注为**。2017年10月25日,山西康美徕公司与圣泰生物制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小儿热速清颗粒320盒,每盒11元,共计3,520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2017年10月26日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将320件药品出库并发往山西康美徕公司,收货人标注为**。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同日开具了3,52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20日,山西康美徕公司与圣泰生物制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小儿热速清颗粒1600盒,每盒11元,共计17,600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2017年11月22日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将1600件药品出库并发往山西康美徕公司,收货人标注为***。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同日开具了17,60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19日,双方另签订供货合同,购买龙丹通络胶囊480盒,每盒24元,***蓉强肾胶囊360盒,每盒99元,清开灵片1280盒,每盒12.78元,共计63,518.40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2017年12月20日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将70件药品出库并发往山西康美徕公司,收货人标注为***。圣泰生物制药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开具了63,518.4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2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购买小儿热速清颗粒160盒,每盒11元,共计1,760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2018年4月24日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将药品出库并发往山西康美徕公司,收货人标注为**。圣泰生物制药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开具了1,76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购买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600盒,每盒7元,共计4,200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2018年4月27日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将药品出库并发往山西康美徕公司,收货人标注为**。圣泰生物制药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开具了4,20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购买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600盒,每盒7元,共计4,200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2018年7月17日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将药品出库并发往山西康美徕公司,收货人标注为**。圣泰生物制药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开具了4,20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购买***蓉强肾胶囊240盒,每盒167元,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600盒,每盒7元,共计44,280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2018年12月19日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将***蓉强肾胶囊240盒出库发往山西康美徕公司,收货人标注为**,另600盒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未发货。圣泰生物制药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开具了40,08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购买***蓉强肾胶囊120盒,每盒167元,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600盒,每盒7元,共计24,240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2018年11月16日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将上述药品出库发往山西康美徕公司,收货人标注为**。圣泰生物制药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开具了24,24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购买小儿热速清颗粒800盒,每盒23.87元,共计19,096元。合同约定180天回款。2021年5月2日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将药品出库并发往山西康美徕公司。圣泰生物制药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开具了19,096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供货合同价款共计207,114.40元,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开具的11张票面金额207,11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山西康美徕公司财务记账。2018年1月29日,山西康美徕公司向圣泰生物制药公司转账汇款17,920元,2019年2月28日汇款50,000元。
圣泰生物制药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发送企业对账函,截止2020年4月30日,尚欠155,907.40元,山西康美徕公司认可对账函中尚欠54,029.72元的数额,认为存在差异101,877.68元,其中退货101,868.68元未下账,公司回款9元。庭审中山西康美徕公司认为圣泰生物制药公司诉请金额175,003.40元应扣除其退货款141,297.68元、圣泰生物制药公司未入账9元,剩余33,696.72元为其公司未支付金额。
2018年3月22日,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天士力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2日,山西天士力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更名为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原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有办理退货的权利?二是圣泰生物制药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山西康美徕公司多次与圣泰生物制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加盖了山西康美徕公司的印章,且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发货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方名称均为山西康美徕公司,山西康美徕公司亦向圣泰生物制药公司汇款支付了货款,故山西康美徕公司与圣泰生物制药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山西康美徕公司提供的***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其未经法庭质证出具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情况说明》中***称其身份为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大区经理,但未提供与公司之间的任何合同。而山西康美徕公司须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在2019年1月1日前系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大区经理,有代理圣泰生物制药公司退换货的权利。按照《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的第十条规定,销售人员在销售药品时,应当向对方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山西康美徕公司作为药品销售企业,较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强的风险意识,对上述规定应当知晓且在办理药品退换货时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但其未能举示***出示过圣泰生物制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因或者是未对***的身份进行过核实,或者授权委托书上并未规定***有退货的权利。山西康美徕公司所谓的将药品退给***,应抵扣欠付圣泰生物制药公司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接收退货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山西康美徕公司仍负有向圣泰生物制药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山西康美徕公司举示2019年至2020年三笔退换货证据认定。山西康美徕公司提交的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系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此认定事实与山西康美徕公司提交的***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负责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在山西省、河南省、内蒙古自治区的产品的物价办理、发货、退换货、结款等业务事宜授权互不矛盾。圣泰生物制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此阶段***具有退换货的委托权限,但因三笔退回单据均无***签字接收,物流单据未有签收信息,故不应扣除货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山西康美徕公司对圣泰生物制药公司能提供原件的供货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复印件有异议,但其答辩计算未给付货款数额系基于圣泰生物制药公司主张诉请数额相应扣减,且其称部分货物已经退给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可知山西康美徕公司已收到货物,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系双方依法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中仅2021年5月11日供货合同对汇款时间作出约定,山西康美徕公司应于货到180天内付款。因其他合同并未对付款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圣泰生物制药公司就其余货款可以随时向山西康美徕公司主张权利。双方于2020年6月8日进行对帐,但并未明确付款具体日期,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对19,096元货款违约金计算,应自到货之日起180日次日起即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应自圣泰生物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哈尔滨圣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货款175,003.4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0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哈尔滨圣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重药控股山西康美徕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乔 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