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511执恢2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戴家坪6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男,该安装队董事长。
被执行人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九江社区10组。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申请执行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与被执行人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和解,申请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并同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各种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湘0511执恢23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有效时效期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吕颂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新龙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