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8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东升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能辉大厦****。
法定代表人:毛恩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川,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筑庆,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戴家坪**办公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曦城上品内1603。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唯,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东升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上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以下简称送变电安装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送变电安装队向其支付线缆采购款407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货款4077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送变电安装队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送变电安装队收到涉案货物并实际使用至今,送变电安装队怠于行使瑕疵异议通知权,送变电安装队提交的于2015年7月31日单方作出的检验报告,证明其于2015年8月4日即知道产品有质量问题,应于当日及时通知东升公司更换或者退货,但送变电安装队并未向东升公司提出要求,而是继续将线缆安装使用至项目,直到2018年6月起诉后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明显有损善意出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涉案货物质量符合约定。2、送变电安装队应及时履行检验义务,但送变电安装队先安装后检验且在选择检材上也未通知东升公司,送变电安装队应承担未及时检验义务的过错责任。3、对于江西建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材在使用四年后才被鉴定,鉴定时并未考虑检材的合理损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送变电安装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送变电安装队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东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经司法鉴定,涉案线缆均为不合格产品,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送变电安装队不应支付所有货款,一审法院判决送变电安装队向东升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涉案线缆经鉴定其电阻不合格,致使涉案项目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东升公司理应承担更换、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考虑,剥夺了送变电安装队要求东升公司更换线缆及要求损失赔偿的权利,使送变电安装队权益受损,也未能排除线缆安全隐患。综上,原判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主张。
针对东升公司的上诉意见,送变电安装队辩称,从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送变电安装队告知过东升公司,经过其单方鉴定以及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证实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送变电安装队才拒绝支货款,其他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因上文已经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针对送变电安装队的上诉意见,东升公司辩称,一、送变电安装队应按照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在2015年4月安装完毕电缆,至今已经超过五年之久,业主单位也使用至现在,符合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二、送变电安装队应履行及时检验义务,送变电安装队获得货物时应在安装前及时检验,送变电安装队在2015年7月31日单方申请鉴定机构检验,2015年8月4日作出报告,送变电安装队于当时就应当通知其更换或退货,但送变电安装队并未告知并仍使用至今,现以电缆不合格为抗辩理由明显有损善意出卖人的合法权益,送变电安装队亦知晓涉案电缆是入墙式安装,再次更换或者拆除是不太可能。三、对于江西建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鉴定机构并未考虑检材的合理损耗,该鉴定于2019年进行,而涉案电缆于2015年3月提供,并于2015年4月28日验收合格,涉案检材属于消耗品,其在使用中存在合理的损耗,检验报告并未披露损耗是否影响检材的检验。综上,送变电安装队不履行支付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应驳回上诉请求。
东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线缆采购款项4077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所欠款项4077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从2015年11月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东升公司(卖方)与送变电安装队(买方)签订《东升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升公司向送变电安装队提供线缆,产品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备注及相关费用以合同后附的“销售清单”为准(“销售清单”上加盖了东升公司、送变电安装队双方公章予以确认,“销售清单”上约定了产品型号为“电力电缆YJV0.6/1KV、高压电缆铠装YJV8.7/10KV、”的电缆,合同总价为43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10%,公司组织发货,货到甲方指定地方后,经甲方验收数量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付总货款的10%,等电缆全部安装完毕经业主方、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付总款的50%,待运行半年后没出现任何问题,余款30%一次付清。第六条约定:甲方在安装过程中,如发现产品质量不是国标产品,甲方随时提样到相关检测部门,费用乙方付,检测后不是国标合格产品,甲方拒绝支付乙方所有货款,同时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全由供货方(乙方)承担赔偿给甲方,还应承担所有相关责任。东升公司、送变电安装队双方对上述合同及销售清单无异议,该院亦予以认可。另,东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4月13日的一张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是谭安全,金额为12700元。二、2015年4月28日由瓮安供电局、送变电安装队、贵州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意见书上竣工检验意见为“合格,具备校运条件”,送变电安装队的签章处有施工代表林勇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三、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恩军与送变电安装队项目负责人黎明二人通话的电话录音,证明送变电安装队已经收到并安装了涉案产品,且已通过验收。送变电安装队对证据一的货款不予认可,认为谭安全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但竣工检验意见书只是针对高压线缆部分进行验收,并未对低压线缆验收;认可证据三录音的真实性,但此录音反而证明送变电安装队在线缆安装完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叫东升公司来处理,但东升公司并未过来处理。
送变电安装队认为东升公司提供的线缆存在质量问题,向该院提交《检验报告》及检验费用发票,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将YJV-0.6/14*150型号线缆送至贵州省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经检验,该线缆导体电阻不合格。并支付检验费用1030元。东升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皆不予认可,鉴定时间是线缆施工安装验收后4个月,如果有问题,应当在安装过程中及时送检,且无法证明该线缆是东升公司提供的。
庭审中东升公司认可送变电安装队已支付货款40000元。
该案在审理中,送变电安装队申请对东升公司提供的线缆进行质量鉴定。2019年6月11日去现场查看,东升公司所供线缆已经用于送变电安装队承接的瓮安“绿城中央公园”项目的配电房安装使用,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在现场取样并封存。经委托江西建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中四个规格的低压线缆进行“导体电阻、绝缘、护套厚度、标志检查”项目进行鉴定,线缆导体电阻一项不符合国标标准,不合格。并为此支付检测费用90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产品购货清单、竣工检验意见书、送货单、录音、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东升公司与送变电安装队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首先,东升公司供应线缆包括高压线缆和低压线缆,其中高压线缆部分已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对质量均无异议,故该部分款项55263元,送变电安装队应当支付。低压线缆金额为435000元-55263元=379737元,低压线缆部分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导体电阻不符合国标,东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在安装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不是国标产品,可以随时检测,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没有明确约定,送变电安装队应当及时送检,而送变电安装队在线缆安装完毕使用四个月的时候才委托检测,其本身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该线缆自2015年3月份安装后正常使用至今,据此对于该部分款项,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送变电安装队支付东升公司货款189868.5元。加上高压线缆部分金额共计24513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万元货款以及因鉴定先行垫付的费用9000元,送变电安装队尚应当支付东升公司货款196131.5元。对于东升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因东升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故该院不予支持。另,金额为12700元的“送货单”上无东升公司、送变电安装队双方签章确认,东升公司亦未证明谭安全系送变电安装队指定的收货人员或送变电安装队工作人员,故此笔货款该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送变电安装队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升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6131.5元。二、驳回东升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东升公司与送变电安装队各承担4428元(该款东升公司已预交,送变电安装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为了核实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涉案电缆是是否考虑使用情况等因素,经向江西省检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江西建科司法鉴定中心的所属单位)询问后,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一审《分析说明》,载明:1、电缆“导体电阻”超标一般有几个方面因素,首先是电缆导体成缆生产是不符合要求(截面积不够,铜导体退火等问题),再是电缆使用中进水,超负荷运行加速铜导体氧化都会带来电阻超标;2、本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鉴定,首先对电缆导体外观进行分析,铜芯外观上面无明显发黑氧化现象,仍然光亮,所以电缆在使用之后“导体电阻”不会有变;3、电缆在进行“导体电阻”测量时对环境的要求也是严格按照国标要求进行,而且测量时根据标准要求进行了三次以上的试验检测,检测结果取值也是在最靠近标准值处取值,有效保证数据的准确度,但该批次电缆的导体电阻仍然超标在10%以上,与当时电缆进场检测数据相接近;综上所述,该批次电缆在导体成缆生产时不符合要求导致“导体电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电缆不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分析说明之内容,说明东升公司提供的涉案低压电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涉案购销合同关于“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甲方(买方)在安装过程中,如发现产品质量不是国标产品,甲方随时提样到相关检测部门,费用乙方付,检测后不是国标合格产品,甲方拒绝支付乙方所有货款”的约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送变电安装队本应及时向东升公司主张更换、拆除涉案电缆或者退货、赔偿等权利,但依据送变电安装队提交的其自行委托检验机构对涉案电缆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可知,送变电安装队从2015年8月即知晓涉案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却仍使用涉案电缆至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质量问题向东升公司主张过更换或者赔偿等事实,送变电安装队存在投机的主观过错。鉴于涉案电缆的质量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继续使用可能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本应由东升公司予以更换等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但鉴于该电缆使用的现状,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着公平和经济效益的原则,为保证公共利益,应由送变电安装队就涉案有质量问题的电缆自行拆除或者更换,因拆除、更换所产生的费用由送变电安装队自行承担,同时,送变电安装队无需针对涉案有质量问题的低压电缆支付剩余货款。
因当事人对涉案高压电缆的质量无异议,送变电安装队实际安装使用至今,故该部分的货款应当予以支付,考虑到东升公司已经支付了40000元,故,东升公司还应支付的高压电缆货款为15263元(55263元-4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送变电安装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第一项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州东升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263元;
三、驳回贵州东升线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贵州东升线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负担1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贵州东升线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负担1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永霞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向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