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欣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与赛得利(九江)纤维有限公司、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9民初1212号

原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戴家坪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406268696。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新(曾用名郑浩),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华,湖口县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九江)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3363989212。

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公司职员。

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全,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以下简称邵阳安装队)与被告***(九江)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安装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新、黄学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被告苏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安装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苏华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共计174000元整);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公司将其公司110KV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苏华建设公司。被告苏华建设公司下属该项目部于2017年8月14日将被告***公司110KV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订立了《施工合同书》。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0万元(不含税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附清单涵盖工作量及材料为准),工期未明确约定。验收由乙方组织第三方验收(即按设计图纸由发包方、分包方、承包方共同验收)。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六期支付。付款方法由甲方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详见合同和安装工程清单)。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和附件清单采购材料,组织专业人员和工人按照合同承包人、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也按合同支付了105万元工程款。2017年11月1日,原告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原告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湖北湘电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电气试验,并将《设备交接试验报告》分别用书面和电子邮件发送至工程发包人及委托监理单位江西恒实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当时也在原告的交接报告上加盖了印章作为接收报告的依据。但不知是何原因,两被告对原告的验收要求不予理睬,也未将实验结果告知原告,单方将原告安装项目工程进行投入运行,而对下欠原告的45万元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由于上列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拒不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019年春节时参加工程工作的人员以拖欠农民工资为由,向湖口县和九江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为此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于2019年1月4日三方达成《关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之间民工工资问题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工人389160元的工资。而发包人和分包人承诺在2019年1月7日下午5时前,将数量相等的农民工资保证金缴纳至湖口县劳动监察局专用账户。两被告也未按要求支付,导致原告身负高额债务。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被告***为发包人,被告苏华为分包人,原告为合同约定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按照与分包人订立的《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按质按量完成全部工程,而被告拒不履行工程验收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尤其发包方被告***未经与实际施工人验收,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安装工程项目,且拒不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3条二项、三项、第18条二项、第26条二款之规定,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按上列请求判处。

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邵阳安装队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及苏华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基本信息。

(2)原告与苏华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及附件、第三方验收报告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按约定完工,并按合同约定请第三方验收,履行了全部义务。

(3)收款凭证复印件,拟证实苏华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5万元,按合同约定尚欠45万元。

(4)《关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之间民工工资问题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工牌、车牌复印件,拟证实***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与***公司无关。

被告苏华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验收报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实内容。检测报告应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而原告提供的检测单位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相关合法资格,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检测人员应具备检测资格的证明,该份报告不具备合法形式。从报告形式内容看,该两份报告出具时间是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4日,事实上当时原告没有完成分包施工内容,因此该报告不具备验收的客观条件。对证据3付款金额无异议,其中2018年3月支付5万元是公司为了原告能及时施工应原告要求才提前支付。对证据4工资问题协议没有异议,公司按协议要求交付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三个证牌不能证明员工是属于苏华建设公司,更不能证明项目是***公司发包,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件发放日期是2017年9月,原告进场也是2017年9月。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2017年2月23日将“VF112-113项目”委托给苏华建设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其诉请提及的款项及费用。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公司提交其与苏华建设公司的合同复印件及付款回单复印件,拟证实其与原告没有关系,工程全部进度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苏华建设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合同并非完整件,对证明目的、付款没有异议。

被告苏华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发包关系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具体金额需向公司核实。

被告苏华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其于2017年11月1日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苏华建设公司已向湖口县劳动监察部门交付过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8年3月11日后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未完成的施工任务是由第三方完成,苏华建设公司为此支付了56万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万元合同款的诉请不成立。

为支持其答辩观点,被告苏华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调查询问通知书复印件,拟证实至2018年1月20日原告分包的施工项目仍在施工,原告关于其于2017年11月完成工程全部施工任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2)网上银行的电子回执打印件,拟证实苏华建设公司已缴付了工资保证金26万元的事实。

(3)杂志社新闻采访函的说明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告未履行分包项目全部施工内容,由苏华建设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后续施工任务。

(4)苏华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函》复印件,该函件以邮件方式发送给了原告代理人郑浩,拟证实原告没有履行后续施工任务,而是第三方完成的施工任务。

(5)与第三方分包协议拍照件及付款凭证打印件,拟证实原告没有完成施工任务且拒绝履行施工义务后,苏华建设公司就未完成施工的部分工作(系统调试、主变压器局放试验、保护定值)委托给第三方施工,施工金额为56万元。

(6)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出示原件),拟证实本案分包项目验收时间是2018年4月15日竣工验收。

(7)《施工合同书》,拟证实原告代理人郑浩曾经以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本案施工合同,对本案代理人郑浩身份有异议,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代理人郑浩有利害关系,原告出具的试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

(8)证人狄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在原告拒不履行合同部分义务情况下,苏华建设公司履行多次催告义务,甚至在提前支付了原告要求垫付5万元的情况下,原告仍没有参与后续施工任务的事实及原告未完成施工任务项目内容。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询问通知书是针对员工,并不是针对工程日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交付的农民工资保障金是产生纠纷之后交付的;证据3系苏华建设公司自己出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发送属实,函件已收到,2018年3月份苏华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电话告知苏华建设公司与***公司工程项目已取消,其单方取消与原告的合同,也未就结算事宜进行协商,故2018年6月份出具的函属多此一举,且该工程已投入运行使用一年多;证据5拍照件看不清,与原、被告所订合同内容不是同一内容,对汇款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不清楚,因原告于2018年春节后(大概3月份)就退出了该工程,没有参与竣工验收;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8有异议,对未完成项目清单内容有些不是合同约定内容,主变压器局放试验原告没有做,但系统调试、保护定值已经做过,其他不在合同约定范围。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4、5、7、8与***公司无关,证据2无异议,证据6需向公司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公司就“VF112-113项目”与被告苏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将“电厂MEI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华建设公司。2017年8月14日,被告苏华建设公司将其中的“***(九江)110kv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邵阳安装队,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一次性包干总价合计人民币150万元(不含税收),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工程承包范围有10KV高压开关柜安装、低压厂用工作变压器安装、10KV高压电缆安装、主变压器局放试验等47项工作(详见安装工程量清单)。2017年11月,原告将其完成的部分工作单方委托湖北湘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测试,试验结论为合格。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并未对“主变压器局放试验”工作进行施工,其于2018年3月就已退出了该工程,且并未与被告办理验收结算手续。至2018年3月,被告苏华建设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万元。此后,被告苏华建设公司将原告未完成的工作委托他人施工,并于2018年4月15日与被告***公司交付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苏华建设公司未经发包人被告***公司同意即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邵阳安装队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书》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原告邵阳安装队对自己依约实际承建的工程如果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仍依法有权请求被告苏华建设公司参照《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被告***公司在其欠付被告苏华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苏华建设公司按双方《施工合同书》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150万元并支付余欠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但原告并未依法提供其已经按双方《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事实证据,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并未完成合同全部工程量即退出该工程,亦未与被告办理验收结算手续,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原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珍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