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欣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淮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2民初54号
原告:安徽淮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李楼乡老山村薛李自然庄东海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65052635。
法定代表人:邹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鸿祥花园3号楼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406268696。
法定代表人:张素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嘉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鸿翔花园3号楼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3MA4RXNQJ2W。
法定代表人:曾邵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淮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开公司)与被告湖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湖南嘉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馨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公司、嘉馨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电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25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7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即年利5.775%,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共计1664天为67662元);2、被告嘉馨电力公司对被告**水电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水电公司、嘉馨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水电公司原名称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市场主体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开办单位为邵阳市水利局。2020年12月25日,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市场主体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嘉馨电力公司持有100%股权。被告**水电公司因承包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新陆国际1期10KV配电工程,于2016年10月12日、11月2日、12月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K20161012001D、HK20161102001D、HK20161410001D),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三穗县新陆国际1期10KV配电工程项目所需的高低压柜、变压器和箱式变电站等电器设备,三份合同总价款1807000元,其中:编号HK20161012001D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工地2天内支付总合同额的20%作为到设备款,货到需方工地30天内再支付总合同额的20%作为设备安装款,货到需方工地45天内再支付总合同额的35%作为验收款,货到需方工地7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额尾款;编号HK20161102001D合同总价款477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工地2天内支付总合同额的20%作为到设备款,验收合格后2天内再支付总合同额的45%作为验收款(货到需方30天内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后2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货到需方45天视为竣工移交完成);编号HK20161410001D合同总价款33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工地2天内支付总合同额的20%作为到设备款,验收合格后2天内再支付总合同额的45%作为验收款(货到需方30天内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后2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货到需方45天视为竣工移交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水电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此前,被告**水电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目前尚欠25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水电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被告**水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设备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水电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嘉馨电力公司作为被告**水电公司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水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水电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证明被告**水电公司原名称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2020年12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水电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嘉馨电力公司,被告**水电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嘉馨电力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嘉馨电力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水电公司与被告嘉馨电力公司的注册地址是一致的。
4、《产品订购合同》3份(其中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2日2份订购合同系传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定购合同关系,被告**水电公司向原告定购三穗县新陆国际1期10KV配电工程项目所需的高低压柜、变压器和箱式变电站等电器设备,三份合同总价款1807000元。
5、货物签收单4份7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水电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定购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1月22日签收人叫杨昌尤、2016年12月26日签收人刘运寿、2016年12月27日签收人是杨昌尤、2017年3月10日签收人是邹刚。
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保险服务费发票、保单保函、保险单。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花去的费用是500元。
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本案被告**水电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的事实,付款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
8、录音光盘。证明原告法人与杨昌尤、邹刚的通话录音,相关的货物已经交付了被告**水电公司。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2日2份订购合同虽系传真件,但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水电公司、嘉馨电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水电公司原名称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2020年12月25日,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由曾邵军变更为张素娥。被告**水电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嘉馨电力公司。被告嘉馨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曾邵军。2016年10月12日、11月2日、12月4日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分别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K20161012001D、HK20161102001D、HK20161410001D,其中前两份采取传真方式签订),主要约定: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向原告定购高低压柜、变压器和箱式变电站等电器设备,三份合同总价款1807000元,其中:编号HK20161012001D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工地2天内支付总合同额的20%作为到设备款,货到需方工地30天内再支付总合同额的20%作为设备安装款,货到需方工地45天内再支付总合同额的35%作为验收款,货到需方工地7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额尾款;编号HK20161102001D合同总价款477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工地2天内支付总合同额的20%作为到设备款,验收合格后2天内再支付总合同额的45%作为验收款(货到需方30天内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后2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货到需方45天视为竣工移交完成);编号HK20161410001D合同总价款33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工地2天内支付总合同额的20%作为到设备款,验收合格后2天内再支付总合同额的45%作为验收款(货到需方30天内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后2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货到需方45天视为竣工移交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最后一次交货(编号为HK20161410001D项下的货物)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设备款155万元(其中2017年12月29日,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通过银行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尚欠257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被告**水电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5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就合同编号为HK20161410001D定购合同约定,工程移交后2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货到需方45天视为竣工移交完成),案涉货物于2017年3月12日送至需方,故被告**水电公司应当自2017年4月2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本院确定被告**水电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问题。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亦可以采取其他担保方式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嘉馨电力公司责任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嘉馨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嘉馨电力公司对被告**水电公司的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淮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湖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淮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保全费2270元;
三、被告湖南嘉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淮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原告安徽淮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湖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嘉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邸启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