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欣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鸿祥花园3号楼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406268696。
法定代表人:张素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鸿翔花园3号楼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3MA4RXNQJ2W。
法定代表人:曾邵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民,公司员工。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淮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李楼乡老山村薛李自然庄东海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65052635。
法定代表人:邹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淮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公司、**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水电公司、**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淮开公司陈述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17年3月12日,最后一次支付设备款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无论根据民法总则还是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2.送变电安装队没有与淮开公司签订过合同,未授权他人与淮开公司签订过合同,事后也未实际履行过该合同(判决认定2017年12月26日支付的货款20万元不是安装队支付)。事后,也从未得到过淮开公司要求**水电公司、**电力公司支付货款的要求。3.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2020年完成改制,2020年12月9日,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自己的无形资产出让给了**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成立于2001年,没有与淮开公司签订过合同。**水电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8日。4.**电力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中所谓债务即使存在也不是**电力公司债务,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淮开公司辩称,一、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淮开公司一直通过电话、业务员、QQ邮件等催要货款,2019年6月20日还向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人员发送了对账单,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本案起诉时间是2021年12月3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此外,**水电公司、**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提出不应支持。二、淮开公司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淮开公司提供的定购合同有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加盖的公章,有委托代理人刘运寿签名。淮开公司提供的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2017年12月29日付款20万元的凭证,都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判决**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水电公司是**电力公司全资公司,两公司还存在办公地点、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财务无法区分等人格混同。一审时**水电公司、**电力公司也未提交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电公司支付淮开公司设备款25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7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即年利5.775%,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共计1664天为67662元);2.**电力公司对**水电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水电公司、**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水电公司原名称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2020年12月25日,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由曾邵军变更为张素娥。**水电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电力公司。**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曾邵军。2016年10月12日、11月2日、12月4日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分别与淮开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K20161012001D、HK20161102001D、HK20161410001D,其中前两份采取传真方式签订),主要约定: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向淮开公司定购高低压柜、变压器和箱式变电站等电器设备,三份合同总价款1807000元,其中:编号HK20161012001D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工地2天内支付总合同额的20%作为到设备款,货到需方工地30天内再支付总合同额的20%作为设备安装款,货到需方工地45天内再支付总合同额的35%作为验收款,货到需方工地7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额尾款;编号HK20161102001D合同总价款477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工地2天内支付总合同额的20%作为到设备款,验收合格后2天内再支付总合同额的45%作为验收款(货到需方30天内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后2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货到需方45天视为竣工移交完成);编号HK20161410001D合同总价款33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工地2天内支付总合同额的20%作为到设备款,验收合格后2天内再支付总合同额的45%作为验收款(货到需方30天内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后2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货到需方45天视为竣工移交完成)。合同签订后,淮开公司陆续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最后一次交货(编号为HK20161410001D项下的货物)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陆续向淮开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设备款155万元(其中2017年12月29日,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通过银行向淮开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尚欠257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淮开公司、**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水电公司应当支付淮开公司货款257000元。
关于淮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就合同编号为HK20161410001D定购合同约定,工程移交后2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货到需方45天视为竣工移交完成),案涉货物于2017年3月12日送至需方,故**水电公司应当自2017年4月2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确定**水电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向淮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问题。保全费系淮开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淮开公司亦可以采取其他担保方式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电力公司责任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淮开公司主张**电力公司对**水电公司的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开公司货款25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二、**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开公司保全费2270元;三、**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淮开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淮开司负担35元,由**水电公司、**电力公司负担3050元。
二审期间,**水电公司、**电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力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电力公司股东为张素娥、曾邵军二人,并非个人独资有限公司;
证据二、**水电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股东为**电力;
证据三、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对公账户,证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2017年12月29日未向淮开公司打款。
淮开公司质证: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水电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向淮开公司打款的账号不是一个账号,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账号与淮开公司提供的账号非同一账号,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淮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淮开公司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存在买卖关系,2019年6月仍在开票催要货款;
证据二、邮件截图(给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发送的对账单),证明淮开公司一直在催要欠款。
**水电公司、**电力公司质证:证据一与**水电公司、**电力公司无关;证据二中的刘总不是**水电公司、**电力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授权的人员,与**水电公司、**电力公司无关。
本院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案涉合同、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的转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淮开公司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是截图,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二不予确认。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淮开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水电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淮开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修正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水电公司、**电力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参加一审诉讼,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未基于新的证据主张淮开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水电公司、**电力公司主张淮开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电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承担。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和淮开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应支付剩余款项。由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名称已于2020年12月25日变更为**水电公司,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的债务依法应由**水电公司承担。虽然**水电公司、**电力公司对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向淮开公司的转款记录,进一步印证了其与淮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水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水电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水电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电力公司。在**电力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水电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电力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电公司、**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水电公司、**电力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邰永林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