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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9613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义市黄草办富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736621061E。

法定代表人:张耀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元兴,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戴家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406268696。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安装队经理。

原告***与被告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祥,被告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64393元;2、判令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对上述工程欠款债务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只要求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将收到的工程尾款563464.62元支付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挂靠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做工程,以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名义与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2014年“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小康电项目(I标);2、工程地点为敬南镇、郑屯镇、万屯镇、威舍镇、清水河镇、鲁屯镇、马岭镇;3、承包方式为单包工,总施工费为16073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甲方按总施工费用30%预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按每月上报一次工程进度经由甲方审核后按实际进度支付给乙方;4、竣工结算: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甲方审查,甲方在接到结算文件15天审查完毕,办理有关结算手续,付清工程施工费。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期限、质量、安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0日,***即组织人工、材料进场开始施工,至2015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随即交付使用。经合同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结算,工程总价为1536607元。付款方面,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482214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490000元,合计972214元,两笔款均是支付到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账户,再由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支付给***。现尚有工程尾款564393元未支付,***经多次催促未果。***系挂靠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与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独立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根据约定,工程款项应属***享有,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向***付清工程尾款的责任,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提起诉讼后,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已在今年六月将尾款支付给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并提供了付款凭证,故***现只要求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将收到的尾款支付给***。

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具体理由为:1、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2014年“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小康电项目(I标)承包合同书》,合同当事人为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并非***。虽然***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仅是作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的代理人,其签订合同后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仍为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并非是***。2.***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就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至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的账户,***应向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主张权利,而并非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具体付款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16日支付预付款482214元;2.2015年2月10日支付进度款490000元;3.2020年6月29日支付工程尾款563464.62元;***诉状请求支付工程尾款564393元,因《承包合同书》第六条4项约定“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严格控制材料的申请,如乙方领料超过实际用量的3%,超出部分不予退库,由乙方自行承担”,故工程项目费用决算表中扣除物资材料款928.38元,工程尾款实际为563464.62元。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并经双方组织相关技术人员验收,于2018年12月24日完成工程结算,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将结算的工程尾款563464.62元转账支付至乙方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对公账户,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支付了全部工程尾款,有工程款项支付凭证和承包人出具的相应发票为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承包人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收到价款的承包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作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的委托代理人,以该安装队名义同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2014年“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小康电项目,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独自垫资、独自组织施工员和资料员、独自购买材料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支付工程进度款482214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支付工程进度490000元,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在收到两笔工程进度款后,全额转付给了***。工程完工后,经施工方与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结算确认工程审定价1536607元(含变更增量的9007元),扣减施工方超领的材料物资款928.38元及已付款972214元,还应付563464.62元。2020年6月29日,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尾款563464.62元以转账方式支付至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借用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的建筑资质与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及办理了结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结算结果主张工程款。案涉《承包合同书》虽以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名义签订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但实际是***借用该公司建筑资质而为,工程实际由***独自垫资、独自组织工人和购买材料完成施工,没有证据证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因此***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系挂靠关系,***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并享有案涉工程款。庭审中***、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均确认扣减***施工中超领材料的款项928.38元及已付款972214元,工程尾款为563464.62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已将工程尾款563464.62元支付至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对此也予认可,从而主张只要求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承担支付尾款责任。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全部由***垫资、组织完成施工,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未参与工程施工,对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尾款563464.62元,无权继续占有,应及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6346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4元,减半收取4722元,由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光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文妹

书 记 员 钟芷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