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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3民初2824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才,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戴家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406268696。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

原告**与被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09,621.56元,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22,150.00元,预交税款保证金30,000.00元,总计761,77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承建遵义供电局(绥阳县第十标段)2016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2016年8月份被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此后***又转包给***。2016年8月28日被告***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遵义供电局2016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第十标包施工协议》,原、被告之间对承包方式及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份原告施工结束,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经被告业主方验收合格且已交付给业主方投入使用。后经过被告及业主方验收结算,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3,783,359.00元,原告在做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768,400.00元,扣取被告16%的管理费及相关费用605,337.44元,被告应差欠原告工程款为409,621.56元。

原告在施工期间,应被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的要求,原告须交纳施工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322,150.00元和开具发票的税款保证金30,000.00元,原告均予交付给被告***、***。被告方称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时一并退还原告。该工程施工结束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综上所述,业主方已向被告支付完毕该工程款3,783,359.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拒绝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属实,原告也确实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最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我尚欠原告工程款409,621.56元;税款保证金30,000.00元,原告转了15,000.00给我由我转给***,剩余的15,000.00元是原告直接转给***;安全保证金322,150.00元,原告是直接支付给了***,未支付给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应付的工程款409,621.56元,应扣除公司开具的发票税款。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以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遵义供电局2016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第十标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转包协议)没有取得承包方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的授权,即使根据***于2016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安全协议》(以下简称安全协议)的约定,被告***取得的授权只有负责组织施工的权利和负责安全管理的责任,在安全协议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将该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第三人,同时,根据安全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未取得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更何况原告**作为自然人也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主体资格。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对***和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提供借款和银行付款的方式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最终是否还应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与***结算,需待***与***结算后才清楚。根据目前***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项累计来看,***已经向被告***及**累计支付款项共计3,237,230.00元。由于被告***未向***和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提供与遵义供电局对该工程的财务结算报告及退还材料的依据,因此,***是否还应向***支付工程款,目前还不清楚;即使在结算后还应支付工程款,***针对的也是相对人***支付,而不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向***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中标遵义供电局2016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第十标包)。2016年9月1日,被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代理人,负责遵义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第十标段、遵义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第十六标段施工管理、人事任命、物资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等。2016年8月30日,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施工安全协议》,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遵义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KV配网工程十标;甲方授权乙方为该项目施工管理工作负责人,***负责组建本项目的管理班子,接受甲方的直接管理和监督;甲方保证乙方对本工程的施工管理联系监督权,但前提是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工程进度及工程资金安全使用,绝不允许乙方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收回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权,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承担违约经济赔偿,并按工程总价款30%计算;甲方未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进场施工后向***提交保证金322,150.00元,由***管理;乙方在该工程项目施工经营债权债务等一切经济问题均由乙方承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欠款字据的赊账行为均属于乙方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甲方有权不定时检查该项目,并每月收取1,500.00元作为检查工程人员的差旅费。2016年8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遵义供电局2016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第十标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遵义供电局2016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第十标包工程;工程价款为3,221,500.00元。2016年8月30日,**向***支付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共计322,150.00元,该款项经***委托**支付到了***账户。2019年2月10日,***与**签订《工程款结算单》,约定:遵义供电局2016年(绥阳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第十标包实际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3,783,359.00元;本工程款的税费为以实际结算工程款3,783,359.00元为基数由**本人在绥阳县地方税务局和绥阳县国家税务局交纳完成;最终***与**结算,差欠**工程款409,621.56元,施工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322,150.00元,开具税票保证金30,000.00元,共计差欠**761,771.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遵义供电局2016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第十标包施工协议》、委托书、收据、贵州农信业务凭证、《工程款结算单》;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内部施工安全协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使用项目部印章承诺书》、银行流水记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是被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之规定,***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连带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安全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内容,实际是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不得以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自行承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此引起的责任应由***个人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连带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了差欠款项金额,但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税票保证金共计761,77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税票保证金共计761,771.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人民陪审员  谢春红

人民陪审员  张家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尹维维

书记员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