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民终24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唯,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金山大道3号裕豪酒店(酒店2)2层、8层。
负责人:叶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卉,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90号交银金融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徐敬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嫚丽,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苗族,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一审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戴家坪6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黔东南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20万元,医疗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保险为记名保险,事实认定错误。在投保单中“保险费计算方式”一栏,能够明确该保险保险费的计收方式是按工程合同造价计收,而不是按人数计收。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该保险合同并未明确是记名或不记名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应认定为不记名保险。另外,根据“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可知,该保险为不记名保险。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上诉人投保的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为不记名保险。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非年金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予以采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非年金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针对该工程并未投保非年金保险,并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团体保险投保特别声明”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一开始准备为涉案工程投保“建安保险”,但最后第三人投保的不是“建安保险”而是“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不记名的。因此该份人员清单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
太平洋人寿黔东南公司口头辩称: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向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出具的投保单中明确载明特别约定事项:发生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我司报案,如因未及时报案,造成我司无法对事故进行认定的,我司不予赔付。对方也在投保单备注盖章表示已知悉该条款,事故发生后,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接到报案。而且在确定该投保单之前,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与六盘水供电局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向我公司递交了一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非年金保险被保险人清单,在该清单中有8名被保险人,其中并没有上诉人***的姓名及相关信息,在该清单的下部载明,本清单是投保单的组成部分,请据实填写,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在该清单上盖章,对相关的人员姓名进行了确认并提交给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实为记名保险,而***并非被保险人,且在发生事故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和***都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向我公司报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太平洋人寿黔东南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万元,医疗费2万元,共计2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其2012年第一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2013年1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太平洋人寿黔东南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保单号:230G131EA190183,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附加医疗保险,保单号:230G131EA190183,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2013年11月20日经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盖有公章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非年金保险被告保险人清单》中,被险人共有8人,***未在该名单中。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到第三人承包的涉案电网改造工程中从事电杆上作业、架线工作。次月13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遭电击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六盘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后,于2015年4月1日出院。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所受前述损伤分别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15年6月1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6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二级。同月2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2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4日,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自2014年10月23日起与被申请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7日,原告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月14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02042016694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初,第三人告知原告,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有上述保险后,原告于2018年7月左右,到被告处理赔,未得到赔偿。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是投保人,被告是保险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8名人员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3日,受害人在2018年年初才知道第三人购买了保险,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知道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年初开始计算,若能确认原告属本案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第三人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人数为8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8名被保险人员名单当中没有原告***,第三人购买的保险单号为230G131EA190183的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不属于被保险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涉案保险是不记名保险,涉案险种是不记名险种。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拟证明建安险指的是建筑行业安全施工保险,与团体意外保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太平洋人寿黔东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上诉人未指明根据该保险条款哪一条具体条款显示是不记名保险,因此并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2,该证据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与本案无关,且该保险单也仅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险种,并不能证明建安险指的就是建筑行业安全施工保险。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人寿黔东南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中并未提及涉案保险及险种是不记名;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非年金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中的“团体非年金保险”并非是保险险种,而是对于不参与分红的团体意外险的统称。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该保单属于记名承保还是不记名承保?
本院认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于2013年11月21日向太平洋人寿黔东南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填写并提交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在该投保单中显示,投保人数为8人,同时填写并提交的还有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盖有公章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非年金保险被保险人清单》,该清单中显示的8人,未有***的名字。因此,涉案保单应当系记名保单。
对于上诉人称在《团体保险投保特别声明》中第一条中有“建安保险”的缩写,并认为“建安保险”是“建筑行业安全施工保险”,与团体意外保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因此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在投保时变更了险种。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变更险种的证据,也未提交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购买建筑行业安全施工保险的投保单和保险单,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理解,涉案保单应理解为不记名保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案涉投保险种按人数投保,并且附有被保险人清单,是投保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按照通常的理解已能够明确具体的被保险人,不应当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涉案保单系记名保单。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解释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称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上诉人投保的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为不记名保险。本院认为,投保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与太平洋人寿黔东南公司购买的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以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认为案涉险种应为不记名保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惠
书记员熊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