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朗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焦林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朗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
法定代表人金丽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焦林生,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复议申请人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江苏朗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基公司)、***、***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焦林生与合力公司、朗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苏02民终43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宜兴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二、***、***、合力公司、朗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焦林生借款本金613.056万元、律师代理费50万元及利息;三、驳回焦林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784元,由***、***、合力公司、朗基公司负担8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84元,由***、***、合力公司、朗基公司负担81800元。因***、***、合力公司、朗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焦林生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25日,宜兴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282执2713号。2017年6月26日,宜兴法院作出(2016)苏0282执2713号执行裁定,查封朗基公司坐落于宜兴市××镇××邸房屋计19套。2018年10月12日,宜兴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16日,宜兴法院立案恢复本案执行。
合力公司、朗基公司、***、***提出异议称,宜兴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449号、(2016)苏02民终435号案中涉及的人民币2064万元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涉嫌虚假诉讼和套路贷,且案件即将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宜兴法院对(2016)苏0282执2713号执行案件中止执行。
宜兴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合力公司、朗基公司、***、***以执行依据文书中裁判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涉嫌虚假诉讼和套路贷即将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为由要求中止执行,非属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应不予受理。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据此,是否裁定中止执行应当先由被执行人向负责该执行案件的执行部门提出,待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具体执行行为后方可对该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现被执行人就中止执行直接提出执行异议明显超出了执行异议受理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合力公司、朗基公司、***、***提出的异议实际是对执行依据即原裁判文书认为有错误,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综上对异议人合力公司、朗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合力公司、朗基公司、***、***的异议申请。
合力公司、朗基公司、***、***不服宜兴法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即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合力公司、朗基公司、***、***请求中止(2016)苏0282执2713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理由:一、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附带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的债权债务为虚构的事实,在明显错误的民事判决书执行中,如不顾实质正义继续推进执行,将明显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非普通民事纠纷,而是焦林生黑恶行为的一部分,如果本案执行程序继续推进,无异于助长其黑恶行为的嚣张气焰;三、复议申请人认为即便执行的依据是有效的民事判决书,但在明显违法的事实面前,人民法院也应当中止执行程序,避免复议申请人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请求撤销(2021)苏028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合力公司、朗基公司、***、***以案涉债权债务是虚构债务,系债权人焦林生涉黑恶行为的组成部分,本案存在明显的违法事实为由要求停止执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但合力公司、朗基公司、***、***没有提供真实合法和关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实际上仍是对生效判决提出质疑,并不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也不是针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据此,宜兴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合力公司、朗基公司、***、***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朗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敏审判员李锡胜
审判员 俞       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晴   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