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3223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2699E。
负责人:马盛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冯婷妍,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73997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无锡市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段岳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0524428P。
法定代表人:王云元。
被告:***,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王云元,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无锡市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王云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力公司、迅达公司、***、王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利息共计599357.06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38500元;3、请求判令第二至第四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当庭申请撤回诉请2即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38500元。事实和理由:1、2017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62)宜银借字***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第一被告可在原告处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495万元的贷款。同日,第二至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62)宜银高保字***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第一被告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495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495万元,年利率为4.35%,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归还了本金,截至起诉之日仍结欠利息178662.64元未还。
2、2018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62)宜银借字***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第一被告可在原告处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495万元的贷款。第二至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宜银高保字***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第一被告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495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495万元,年利率为4.35%,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归还了本金,截至起诉之日仍结欠利息90809.3元未还。
3、2019年12月24日,第一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62)宜银借字***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第一被告可在原告处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495万元的贷款。同日,第二至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宜银高保字***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第一被告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495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495万元,年利率为4.35%,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3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归还了本金,截至起诉之日仍结欠利息329885.12元未还。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利息,第二至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诉请,请予以支持。
被告合力公司、迅达公司、***、王云元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公账户明细、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合力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现农商行要求合力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迅达公司、***、王云元应对合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农商行撤回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借款利息599357.06元。
二、无锡市迅达科技有限公司、***、王云元对合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7元,由合力公司、迅达公司、***、王云元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预交,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合力公司、迅达公司、***、王云元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合力公司、迅达公司、***、王云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志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