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铁基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822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
负责人:孙亦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初,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铁基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12955849。
法定代表人:陈勤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红,女,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博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庆源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7253965C。
法定代表人:谈国方。
被告: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7399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霞,女,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陈勤芳,女,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江苏铁基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基公司)、宜兴市博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陈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李春初,被告铁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红,被告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恩公司、***、陈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基公司立即向交行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949899.9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8950000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5.22%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89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以本金894989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2、铁基公司赔偿交行无锡分行为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95348元;3、对铁基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交行无锡分行有权以***、陈勤芳名下坐落于宜兴市××街道××路××大厦××楼××室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2)字第0××8号]、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南路东山大厦A副楼24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2)字第0××6号]、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南路24#房产(房产权证号:宜房权字第A××6号)[前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号为:苏(2017)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011037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8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博恩公司、合力公司、***、陈勤芳对铁基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交行无锡分行变更第1项诉请为:铁基公司立即向交行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948728.7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89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以本金8949999.9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以本金894989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以本金8948728.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陈勤芳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人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铁基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在2017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830000元,并办理登记手续。2019年9月29日铁基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铁基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8950000元。同日,交行无锡分行分别与博恩公司,合力公司,***、陈勤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铁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交行无锡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铁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铁基公司、合力公司共同提出答辩意见称:铁基公司一直在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故不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
被告博恩公司、***、陈勤芳均未作答辩。
交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还款清单、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结婚证、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等证据。铁基公司、合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博恩公司、***、陈勤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2日,交行无锡分行与***、陈勤芳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陈勤芳以***名下坐落于宜兴市××街道××路××大厦××楼××室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2)字第0××8号]、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南路东山大厦A副楼24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2)字第0××6号]、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南路24#房产[房产权证号:宜房权字第A××6号]为铁基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于2017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830000元,并办理登记手续[抵押他项权证号为:苏(2017)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011037号]。
2019年9月29日,交行无锡分行与铁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行无锡分行向铁基公司提供8950000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付息周期为按月结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
同日,交行无锡分行分别与博恩公司,合力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博恩公司,合力公司为铁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主张抵押担保优先抗辩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担保经过博恩公司、合力公司股东会(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确认。
同日,交行无锡分行与***、陈勤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勤芳共同为铁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主张抵押担保优先抗辩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无锡分行依约向铁基公司发放贷款89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31日,执行年利率5.2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根据交行无锡分行的陈述及还款清单,铁基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还本金0.01元、2021年4月21日还本金100元、同年8月5日还本金1171.21元。截至2021年8月5日,铁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948728.78元,期内欠息已还清。据此,交行无锡分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295348元。但交行无锡分行未能提供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铁基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保证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所致,责任在铁基公司及保证担保人。现交行无锡分行要求铁基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铁基公司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博恩公司,合力公司、***、陈勤芳应对铁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陈勤芳同时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无锡分行有权就***、陈勤芳的抵押不动产优先受偿。同时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铁基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交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符合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同时需实际产生。经审查,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295348元符合标准,但交行无锡分行未能提供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铁基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8948728.7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89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以本金8949999.9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以本金894989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以本金8948728.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
二、就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陈勤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街道××路××大厦××楼××室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2)字第0××8号]、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南路东山大厦A副楼24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2)字第0××6号]、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南路24#房产(房产权证号:宜房权字第A××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宜兴市博恩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勤芳对江苏铁基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17元,减半收取382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258.5元,由铁基公司、博恩公司、合力公司、***、陈勤芳负担。该款已由交行无锡分行垫付,铁基公司、博恩公司、合力公司、***、陈勤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交行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馨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超
书 记 员 周祺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